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宁民一初字第1154号 原告张子山,男,1960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 被告唐文祥,男,1966年11月4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 原告张子山与被告唐文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子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文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子山诉称,被告唐文祥于2014年7月23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2014年8月30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唐文祥没有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拒不偿还借款。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 被告唐文祥未作书面答辩和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被告唐文祥在原告张子山经营的副食购买烟、酒30000元,因未及时支付货款,于2014年7月23日向原告张子山出具了欠条,约定在2014年8月30日前付清。货款到期后,原告张子山多次向被告唐文祥催收,被告拒不清偿货款,原告特向法院起诉。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欠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应确定为买卖合同纠纷。法律规定,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唐文祥拖欠原告张子山货款,出具了欠据,双方已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张子山请求被告唐文祥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子山要求被告唐文祥出具欠据时并没有约定利息,故原告张子山请求被告唐文祥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文祥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子山欠款30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子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唐文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廉佑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杨将凝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 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