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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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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某甲、戴某乙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7
摘要:萝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刑初字第965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戴某甲(曾用名戴某某),男,1965年9月6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曾因赌博,于2012年5月22日被南安市公安局行政处罚罚款人

萝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刑初字第965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戴某甲(曾用名戴某某),男,1965年9月6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曾因赌博,于2012年5月22日被南安市公安局行政处罚罚款人民币500元;现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4月30日被南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

被告人戴某乙(绰号昌啊),男,1968年1月25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3月16日被南安市公安局查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

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5)8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甲、戴某乙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世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某甲、戴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中旬以来,被告人戴某甲、戴某乙在南安市码头镇大庭村崇福洋78号开设赌场供他人赌博并从中抽成。被告人戴某甲提供场所、负责现场抽成并从中获利人民币约4500元,被告人戴某乙在现场进行管理并从中获利人民币约4500元。2015年3月16日15时许,南安市公安局治安大队在南安市码头镇大庭村崇福洋78号房内当场查获林某甲、吴某甲、林某乙、张某甲、吕某、张某乙、戴某丙(均已被行政处罚)等人正在利用扑克牌进行赌博,现场查扣赌具扑克牌二副、赌资人民币2490元及无主现金人民币3000元,并将被告人戴某乙带回调查。

2015年4月30日10时许,厦门铁路公安处泉州车站派出所民警在南安市码头镇中化加油站查获网上在逃人员戴某甲,同日,被告人戴某甲被南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案在审理中,被告人戴某甲、戴某乙的亲属各自为其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4500元,罚金人民币2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戴某甲、戴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林某甲、吴某甲、林某乙、张某甲、吕某、张某乙、戴某丙、吴某乙的证言,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清单、扣押清单、财物入库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甲、戴某乙以营利为目的,设置赌博场所供不特定人员参赌,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戴某甲曾因赌博被行政处罚,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戴某甲、戴某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均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戴某甲、戴某乙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的幅度内处刑的意见适当,本院均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戴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2015年10月29日止。)

二、被告人戴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2015年9月15日止。)

三、被告人戴某甲、戴某乙各自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5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四、本案依法扣押的赌资人民币2490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南安市公安局上缴国库;没收作案工具扑克牌2副,由扣押机关南安市公安局依法处理;无主现金人民币3000元,由扣押机关南安市公安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郑开育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杜筱玫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1、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3、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4、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