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绍嵊执民字第989号 法定代表人:楼天明。 委托代理人(顺便授权代理):吴松良。 被执行人:嵊州市三界供销协作社。 担任人:吴兆锋。 本院在执行央求执行人嵊州市房地产治理委员会与被执行人嵊州市三界供销协作社屋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央求执行人嵊州市房地产治理委员会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回执行的央求,经审查,本院以为,被执行人嵊州市三界供销协作社已经向本院交纳了所欠租金和凌空租房保障金,并签署了凌空租房保障书,故央求执行人的央求合乎法律规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实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之规则,裁定如下: (2015)绍嵊执民字第989号案件终结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作法律效能。 审讯员 王 财 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胡海鹏(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