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浙绍商终字第7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慧娟。 委托代理人:王永健、俞岚。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有正。 委托代理人:陆金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家天和家居生活广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阿裕。 委托代理人:陈国锋。 上诉人潘慧娟、上诉人吴有正为与被上诉人绍兴家天和家居生活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天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浙江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4)绍越商初字第19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键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瑜、丁叶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娟担任记录。上诉人潘慧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永健、俞岚,上诉人吴有正及委托代理人陆金才,被上诉人家天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国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12月30日,原告在被告家天和公司家居广场中经营的被告吴有正处购得四套家俱,包括九龙沙发十件套、玫瑰花1.8米床、大班台二件套及1.5米洋花园台九件套,约定材质均为酸枝木,总价为人民币95000元整。双方约定原告于同日交付定金1000元,次日一点钟送货至指定地点,并由原告支付剩余货款。买卖关系建立后,原告依约支付了定金及余款共计95000元整,被告吴有正则向原告交付了家俱。并向原告出具商品质量保证书,载明为“酸枝木”,并约定质量三包,有效期为1年。2013年原告发现家俱材质可能存在问题,遂向绍兴市工商局越城分局投诉,工商部门在接到投诉后对此事进行了调查,并于2013年11月22日委托浙江省家俱产品质量检验中心对该批家俱进行检测。根据检测报告,被告吴有正出售给原告的沙发与书桌家俱材质不是酸枝木,而是花梨木。经原告申请,原被告两方同意,由法院司法鉴定室委托绍兴市百兴价格事务有限公司,对四套家俱进行评估,评估结论是:若按照大红酸枝材质评估,则2006年四套家俱总价格为112000元,2014年四套家俱总价格为466700元;若按照红酸枝材质评估,则2006年四套家俱总价格为62000元,2014年四套家俱总价格为256700元。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吴有正继续履行合同,更换符合合同约定材质的家俱(即将不符合约定材质的家俱更换为符合合同约定的大红酸枝材质的家俱);二、被告吴有正赔偿原告合同价款三倍的赔偿金,即人民币285000元整;三、被告家天和公司与被告吴有正对第一、二两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被告吴有正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不能履行,原告确定该项诉请为要求被告吴有正按照合同约定赔偿这套家俱现值货币损失,其余诉请不变。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关系符合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应认定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有效。本案争点为家俱材质、现存于原告处的家俱是否为被告吴有正出卖、诉讼时效与欺诈、两被告如何担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