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 (2015)一中行终字第50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X。 上诉人(一审原告)黄X(上诉人张X之妻,暨张X委托代理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四环中路16号院3号楼(C座)。 法定代表人徐贱云,主任。 委托代理人周勤华,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X、黄X因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行初字第518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1月26日,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根据上述规定,受害人取得国家赔偿的前提是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国家赔偿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并对其合法权益造成了实际损害,此种损害须是现实已经产生或必然产生的,是直接、而不是间接的损害。本案中,虽然已判决确认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住建委)于2013年3月15日作出的申请编号为447994的购房资格核验行为违法,但市住建委所作的购房资格核验行为仅通过网络对张X、黄X家庭购房资格相关事项进行初步审核,该行为并不直接造成张X、黄X所主张的误工及财产等方面的损害后果;张X、黄X所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事项亦不属于《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所规定的情形。因此,张X、黄X要求行政赔偿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一审法院依照《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判决驳回张X、黄X的行政赔偿请求。 上诉人张X、黄X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其上诉理由略为:1、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行政赔偿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明显违反《民法通则》第120、121条规定,判决错误;2、一审判决引用《国家赔偿法》第35条认定上诉人所提精神损害赔偿等不符合该条规定,混淆了人身伤害与人格伤害的概念。上诉人人格权利(名誉权)受到不法侵害而提出赔偿,与该条款无关,应适用《民法通则》第120、121条的规定。且依据《国家赔偿法》第5条,市住建委并不存在免于承担赔偿责任的3种情形,一审判定错误;3、市住建委发布的违法之核验结果,内容侵害了上诉人名誉权,并已导致上诉人以外的其他人知晓。其违法行为延续、恶劣态度等均是造成上诉人误工、财产损失的直接原因。4、一审判决对行政违法事实认定有诸多错误,导致法律责任认定不明及本案错判。 被上诉人市住建委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