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 行 裁 定 书 (2015)绍嵊执民字第1577号 担任人:卢黎明。 委托代理人(顺便授权代理):周利雅、王斌育。 法定代表人:屠淇昌。 央求执行人嵊州经济开发区莲塘村经济协作社与被执行人浙江嵊州鑫源针织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的(2014)绍嵊民初字第2747号民事裁决书,已经发作法律效能。权益人嵊州经济开发区莲塘村经济协作社向本院央求强迫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浙江嵊州鑫源针织有限公司支付嵊州经济开发区莲塘村经济协作社人民币105060.07元及利息。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依法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进程中,查明浙江嵊州鑫源针织有限公司现已歇业,无银行贷款、土地、厂房、车辆和证券登记信息,浙江嵊州鑫源针织有限公司的设施本院已轮候查封,设施处理终了后依法停止清偿,目前被执行人无其余可供执行财富;本案执行残余标的105060.07元及利息暂无奈执行到位。央求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余可供执行的财富线索。现本案执行措施穷尽,央求执行人赞同终结本次执行顺序。据此,本案目前已无继续执行的必要,应当终结本次执行顺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实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则,裁定如下: 终结(2015)绍嵊执民字第1577号案件的本次执行顺序。 终结执行后央求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富,可能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则向本院央求复原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作法律效能。 审 判 长 王 财 江 审 判 员 何 红 兵 代理审讯员 王 杰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胡海鹏(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