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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森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创鑫隆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1
摘要: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深中法知民初字第855号 原告深圳市森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龙华街道大浪南路墩背新村六巷一栋703。 法定代表人胡华荣,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戎,广东前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深中法知民初字第855号

原告深圳市森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龙华街道大浪南路墩背新村六巷一栋703。

法定代表人胡华荣,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戎,广东前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夏强,广东前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创鑫隆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固戍社区上围园新园工业区A1栋第一层东边、第三层东边。

法定代表人戴志红。

委托代理人黄桂榕,系该司员工。

原告深圳市森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创鑫隆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ZL201330427936.9)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戎、夏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桂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6月30日,通过从刘某处受让取得专利号为“ZL201330427936.9、专利名称为“蓝牙音响”的独占许可使用权。该专利申请于2013年9月5日,于2014年4月2日取得授权,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原告在经营中发现被告未经许可,擅自生产和销售侵害涉案专利的产品,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侵害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产品,并销毁相关成品;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10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称:一、我司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二、我司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不同。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5日,刘某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蓝牙音响”的外观设计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4年4月2日予以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330427936.9,专利权人为刘某。本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2014年6月28日,刘某与原告签订《专利权独占许可合同书》,约定原告自2014年6月30日至2017年6月30日在中国大陆地区独占许可使用涉案专利。涉案专利按时缴纳了专利年费,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涉案专利由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组成。从主视图和立体图看,整体大致呈圆柱形,上部分呈圆台状,圆台上设置有功能按钮;下部横向设置有三条平行的环形槽,下部纵向设置有平行呈椭圆状的竖直槽。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与主视图基本相同。从俯视图看,圆形平台中部的圆环凹槽内设置有功能按钮。从仰视图看,圆形平台的外环周围有均匀排列的凸起,内环上有一圈英文字母。

原告指控被告以制造、销售侵害其外观设计专利权。2014年9月25日,原告的代理人在深圳市深圳公证处的公证员姚某波和该处工作人员陈某的监督下,来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固戌上围园新园工业区A1栋第一层(该建筑物一侧挂有“创鑫源”蓝底红字招牌),现场购得迷你蓝牙扬声器12个,并当场取得《收据》一张、名片两张。《收据》号码为3768394,收据显示的时间为2014年9月25日、金额为人民币60元(单价为人民币5元)。名片正面显示被告名称、地址(与被告住所地一致)和标识,标识内标注有“创鑫源外壳”的文字;背面显示有相同标识,标识内标注有“创鑫源外壳”的文字,另标注有专业蓝牙音箱、移动电源、平板电脑外壳等文字。公证购买时,现场拍摄照片中的铁门内显示有生产设备若干。被告的登记及备案信息显示其经营范围为模具、五金产品、五金零件、机械零件、电子产品、塑胶产品的技术开发、生产与销售。

庭审时,当庭拆封公证处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及被控侵权产品上均未有中文标记,亦没有生产厂家的信息。被控侵权产品为音箱产品的外壳。从正面和整体看,大致呈圆柱形,上部分呈圆台状;下部横向设置有三条平行的环形槽,下部纵向设置有平行的呈椭圆状的竖直槽。后面、左面、右面与正面基本相同。俯视看,圆形平台上有呈三角排列的三个螺丝孔。仰视看,圆形平台的外环周围有均匀排列的凸起。通过对比,二者属相同产品。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原则,该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的区别在于:1、涉案专利圆形平台的圆环凹槽内设置有功能按钮,被控侵权产品没有;2、涉案专利仰视图内环上有一圈英文字母,被控侵权产品没有。

被告称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金额为人民币1000元的公证费发票(发票号码09911167)。该笔金额系本案与(2014)深中法知民初字第854号、856号等三案的共同费用。

上述事实,有专利证书、年费收据、购买公证书、被控侵权产品实物、《收据》、名片、公证费发票、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纠纷。涉案专利被授权后,缴纳了专利年费,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二、被告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三、原告指控被告销售、制造侵权是否成立。四、如果构成侵权,被告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针对焦点一,根据我国专利法律规定,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法院在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被控侵权产品与诉争专利属相同产品。经对比,两者外观虽存在功能按钮设置、环状英文字母等局部差异,但从整体视觉效果上观察,两者整体造型相同,各部分比例相近,六面视图主要设计风格相同或相近似,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针对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的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权利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销售者免除赔偿责任的法定条件是:一、不知道是未经权利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二、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以上两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本案中,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且侵权产品属于“三无”产品,故本院对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不予采信。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