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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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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济源市鑫源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与被告王霄伟、李金东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8
摘要:(2015)济民一初字第3289号 原告济源市鑫源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常小合,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小亮,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霄伟,男,1970年9月23日出生。 被告李金东,男,1971年5月26日出生。 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孙志

(2015)济民一初字第3289号

原告济源市鑫源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常小合,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小亮,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霄伟,男,1970年9月23日出生。

被告李金东,男,1971年5月26日出生。

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孙志刚,河南涛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济源市鑫源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源公司)与被告王霄伟、李金东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2015年8月18日依法由审判员王翔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4日,其为郭卫中在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区支行(以下简称济源农商行城区支行)借款490000元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为保证其追偿权的实现,其与二被告签订了个人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实际支付代偿费用之日起算2年。2014年10月24日,借款到期后,郭卫中无力偿还借款,其为郭卫中承担了161360元的担保责任。在其承担担保责任后,其依约要求二被告承担反担保责任,二被告拒不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现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其161360元。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二被告偿还158364.98元及经济损失(从2014年10月24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基本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辩称:2014年10月21日,原告与其二人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原告与其二人各自负责归还郭卫中在济源农商行城区支行的借款的三分之一即161360元(含本金及利息),而后原告与其二人可各自向郭卫中进行追偿,因此原告无权向其追偿。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

1、2013年10月24日,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反担保保证合同》1份,证明二被告为原告对郭卫中在济源农商行城区支行的担保提供反担保的事实,该合同与郭卫中在济源农商行城区支行的借款合同是一同签订的。

2、原告偿还郭卫中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2张,证明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向济源农商行城区支行还款158364.98元,称郭卫中向济源农商行城区支行申请借款490000元,先签订反担保合同,后银行实际只批准了借款480000元。

3、2013年10月24日济源农村商业银行保证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二被告与原告为郭卫中在银行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另外,该合同中朱巧兰也系郭卫中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

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上的签字无异议,但称该合同当时内容是空白的,签订该合同时,二被告不清楚具体借款数额及担保数额,到2014年10月21日,郭卫中未向银行还款,原告找到二被告,二被告才知道具体借款数额,并称根据该合同,郭卫中在银行签订有个人抵押担保借款合同,银行债权人应先行使物的担保;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未提异议,但认为2014年10月21日保证人对保证责任进行了重新约定,实际是按份保证,原、被告三方对各自偿还借款的份额向郭卫中追讨。

被告提供的证据:

1、2014年10月21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协议1份,证明原告与二被告对郭卫中在银行的借款480000元及利息进行了重新约定,每人按照份额归还,然后各自可以向郭卫中进行追偿,原告无权再按照反担保合同向二被告追偿。

2、二被告按照2014年10月21日提供的协议分别向原告缴纳了163000元(王霄伟)、161360元(李金东)收据2份,证明二被告已经按照协议履行了义务。

3、2014年10月19日郭卫中的妻子朱巧兰为归还郭卫中的借款向原告质押了750件酒协议书(系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至今仍掌管着该批酒,未处理,原告应当以该批酒处理后的价款偿还郭卫中的贷款,而且二被告也应当参与原告处理该批酒。

原告质证后,对被告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不涉及二被告的反担保责任,原告也未明确表示放弃要求二被告承担反担保责任,证据3是朱巧兰与原、被告三方促成的结果,涉及750件酒确实由原告控制,但一直无法处理。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对方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虽称原告的证据1上的内容其签字时并不知情,但二被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其个人的签字承担责任。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10月24日,郭卫中在济源农商行城区支行借款480000元,期限一年,由原告、二被告及郭卫中的妻子朱巧兰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原告与二被告签定了《个人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二被告就原告为郭卫中提供的债务担保提供个人反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时约定反担保人放弃其它反担保措施的优先偿债抗辩权。借款到期后,郭卫中无力偿还银行借款,王霄伟、李金东于2014年10月20日分别将163000元、161360元交付原告以原告名义用于偿还郭卫中在济源农商行城区支行的贷款,原告给二被告出具了收据。原、被告三方并于2014年10月21日签订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因郭卫中向济源农商行借款48万元及一个月利息4080元(合计484080元)逾期未还,甲、乙、丙三方担保人协商,以鑫源公司名义归还,另附如下协议:一、甲、乙、丙三方担保人各自负责归还三分之一即161360元整(本金及利息全计);二、由鑫源公司与济源农商行结合共同向郭卫中追讨,如讨要回来,三方须按照协议归还金额各自进行归还;三、如各自愿意自行向郭卫中追讨,则以各自名义追讨,然后各自自行归还;四、本协议签订后立即生效,直至将济源农商行的借款还清。”原、被告三方均在协议上签字、捺印、盖章。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履行《个人反担保保证合同》,偿还其替郭卫中归还的158364.98元及经济损失,二被告认为双方已形成新的还款约定,每人按份承担责任后,各自可向郭卫中追偿。另,诉讼中,原、被告均认可2014年10月21日协议中第二、三条最后一句的“各自进行归还”针对是原、被告三个担保人,把向郭卫中讨要回来的钱三家按份额进行分配。

本院认为:2013年10月24日,郭卫中与济源农商行城区支行签订借款合同,由原告、二被告及郭卫中的妻子朱巧兰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人的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的规定,原告、二被告及朱巧兰应分担保证责任,即四人每人均应承担1/4的保证责任。由于原告及二被告又签订了《个人反担保保证合同》,故原告原应承担的1/4的保证责任由二被告平均分担,相当于原告、二被告以及朱巧兰四方对保证责任的分担进行了内部约定,即二被告每人应承担3/8的保证责任,朱巧兰承担1/4的保证责任。在郭卫中的借款到期后,由于郭卫中未能偿还银行借款,原告及二被告三方签订了协议,约定原告及二被告三方各自承担郭卫中1/3的未归还的借款本息,原告及二被告承担后,由原告及济源农商行向郭卫中进行追讨,或由原告及二被告各自向郭卫中追讨。二被告按协议约定将其应承担的1/3的款项交付给了原告,以原告的名义归还了郭卫中在银行的借款本息,即原告及二被告均按协议履行了还款义务,本院认为,该协议应视为原告及二被告关于各自应承担的保证责任比例重新进行了约定,即三方均承担1/3的保证责任后按承担份额向郭卫中追讨,原、被告之间以前关于保证责任分担比例的约定应视为废止。现原告根据《个人反担保保证合同》要求二被告偿还158364.98元及经济损失,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济源市鑫源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27元,减半收取1763.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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