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台临民初字第1300号 法定代表人:陈旭明。 委托代理人:娄大考。 被告:刘琪。 原告台州环雅物业效劳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刘琪物业效劳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讯员俞高奇实用繁难顺序独任审讯,于2015年6月1日地下闭庭停止了审理。原告台州环雅物业效劳有限公司的顺便授权委托代理人娄大考到庭加入诉讼,被告刘琪经本院非法传唤,无合理理由拒不到庭加入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台州环雅物业效劳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系临海市商业街15幢1单元302室屋宇一切权人。原告于2012年1月1日接受临海市核心商业街小区业主委员会、业主代表大会的选聘,于2012年1月1日依据《物业治理效劳合同》末尾对临海市核心商业街小区正式实施物业效劳任务。被告拖欠2013年1月27日至2013年7月26日的物业费1601元(190.6㎡×1.4元/㎡×6月)、滞纳金226元。原告多次行动和书面通知被告支付物业费,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物业费1601元及滞纳金226元(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算,其中226元从2013年3月1日起算至2015年4月21日)。 本案在审理进程中,原告陈述主张物业费时计算舛误,物业费依照每平方米1.3元计算,故原告变卦诉讼申请,要求被告支付物业费1486元,不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 被告刘琪未作问难。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工商变卦登记央求书、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实、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实原告诉讼主体资历。 2、物业治理效劳合同复印件1份,拟证实原告系被告房产所在小区的物业公司。 3、缴费通知书复印件1份,拟证实原告向被告催讨过物业费。 被告刘琪经本院非法传唤未到庭加入诉讼,亦未向本院说明合理理由,视为其坚持抗辩和质证的权益。本院以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合乎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认定如下理想: 2013年1月26日,原告与临海市商业街小区业主委员会签署了物业治理效劳合同,合同商定:由原告对临海市核心区商业街小区履行物业治理,治理期限为2013年1月27日8时起至2014年1月27日8时止,小高层的第3、4、5层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1.3元(含电梯能耗费)缴纳物业治理效劳费。被告刘琪在临海市核心区商业街领有一套面积为190.6平方米的高层住宅,坐落在15幢1单元302室。现原告已按约提供了物业治理效劳,被告尚未缴纳2013年1月27日至2013年7月26日的物业效劳费。 本院以为,原告台州环雅物业效劳有限公司和临海市商业街小区业主委员会签署的物业效劳合同,未违犯法律法规制止性规则,应为有效,对业主即本案被告具备解放力。原告已经向被告提供了相应的物业效劳,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物业效劳费1486元。原告不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系其对自身权益的非法奖励,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正当的诉讼申请,本院予以反对。按照《物业治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则,裁决如下: 被告刘琪于本裁决发作法律效能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台州环雅物业效劳有限公司物业治理费1486元。 假设被告未按本裁决指定的时期实行给付金钱工作,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则,加倍支付迟延实行时期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琪累赘。 如不服本裁决,可在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详细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退少补),逾期不交按被动撤回上诉解决。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 如裁决书生效后,工作人不自觉实行工作,权益人可在裁决书规则实行时期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央求执行,逾期央求,本院不予受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