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甬仑港民初字第223号 原告:郭磊。 委托代理人:于银萍。 委托代理人:郭玉芳。 被告:蒋成龙。 原告郭磊为与被告蒋成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起诉,申请判令被告支付在雇佣原告任务时期形成原告一级伤残的各项抵偿费用合计1891619元(医疗费246833.68元,住院伙食贴补费11550元,护理费979440元,营养费10800元,车费2000元,误工费30736元,鉴定费2500元,残疾抵偿金410680元,被抚养人生存费190056.66元,肉体侵害抚慰金500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实用繁难顺序,于同年7月6日地下闭庭停止审理。后原、被告双方央求庭外和解,和解时期为30天,但未达成协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相干情况 损失名目 原告主张金额、依据及争议事项、法院认定 1、医疗费 原告:246833.68元,依据在市第三医院三次住院(2014年5月6日至同年12月6日、2014年12月6日至2015年2月7日、2015年3月13日至同年4月23日)的医疗费发票;被告:原告出事后先送往龙赛医院,后转入第三医院,被告先后共支付6、7万元,应予扣除;本院认定:因相干发票遗失,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在龙赛医院代为支付的抢救费、住院费等医疗费按8500元计算,故医疗费总额为255333.68元,其中被告代为支付57500元,本院对上述金额予以认定。 2、误工费 原告:依据2014年度宁波市全社会职工年平均工资53748元/365天*226天(误工天数)="33"280元;本院对该金额予以认定。 3、护理费 原告:依据2014年度宁波市全社会职工年平均工资53748元*20年="1"074960元;本院认定: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以及已经出现的临时卧床并发症,存在潜在死亡风险,对其护理年限暂定5年(2014年5月2日至2019年5月1日)为宜,关于之后发生的护理费,原告可根据实践年限另行主张;对于计算标准,鉴于原告属一级护理依赖,护理人员收入不确定,原告主张按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来计算并无不妥,综上,本院认定护理费为268740元(53748元*5年="268"740元)。 4、住院伙食贴补费 原告:35元/天*330天="11"550元;本院以为,住院伙食贴补标准应参照宁波市国度机关普通任务人员出差伙食贴补标准,即30元/天,联合原告实践住院天数322天(2014年5月2日-2015年2月7日、2015年3月13日-同年4月23日);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贴补费为9660元(30元/天*322天="9"660元)。 5、交通费 原告:2000元;根据就医人数、次数,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元。 6、营养费 原告:依据鉴定论断180天*60元/天="10"800元;本院以为,原告主张每日按60元标准计算并无依据,酌情确定为30元/日,故本院认定营养费金额为5400元(30元/天*180天="5"400元)。 7、残疾抵偿金 原告:2014年度宁波市乡村居民年纯收入24283元*伤残系数1*20年="485"660元;本院对该金额予以认定。 8、被抚养人生存费 原告:均以2014年度宁波市乡村居民年人均生存生产支出为标准,根据实践年龄计算:父亲,16228元*(20-9)年/3="59"503元;母亲,16228元*(20-5)年/3="81"140元;儿子,16228元*(18-8)年/2="81"140元;女儿,16228元*(18-4)年/2="113"596元。以上合计335379元。本院以为,有多个被抚养人的,对每个被抚养人生存费应联合受害人休息才干丢失程度区分计算后累加,累计数额不得超越一个上一年度乡村居民人均年生存生产支出额,因此,本院确定上述被扶养人生存费为224487元(16228元*11年+(16228/2+16228/3)*3年+16228/3*1年="224"487元】。 9、鉴定费 原告:依发票2500元;本院对该金额予以认定。 10、肉体侵害抚慰金 原告:50000元;本院以为,原告伤势为一级伤残,遭受较大肉体痛苦,主张肉体侵害抚慰金并无不当,对诉请金额予以反对。 11、上述1-9项合计金额 本院认定为1286060.68元(255333.68元+33280元+268740元+9660元+1000元+5400元+485660元+224487元+2500元="1"286060.68元)。 12、被告已支付金额 在第1项中已作分析,不再赘述,本院认定为57500元。 以上理想由原告提供的病历本一份、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三份、相干住院病历一份,结婚证、户口本、证实各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各一份予以证实。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以为:原告郭磊受雇于被告蒋成龙从事汽车修缮任务,被告按日给原告结算报酬,原、被告之间已构成劳务关系。原告受被告指派在停止电焊操作时,从被修缮的车辆上摔落,形成颈脊髓挫伤伴全瘫,经鉴定为一级伤残(人标),属于在提供劳务进程中遭到侵害,原告要求雇主即被告蒋成龙承担抵偿责任,应予反对。被告问难称,原、被告双方仅是暂时雇佣关系,且被告对侵害结果的发作并无过失,是原告自己把自己砸伤,因此,被告不应承担抵偿责任。本院以为,原、被告既已造成雇佣关系,雇佣时间的长短并不影响法律关系的认定,而在确定被告的雇主责任时,实用的是无过失责任准则,故对被告的上述问难事由,本院不予采信;但原告作为劳务提供方,知道或许应当知道在高处修车具备不平安性而未采取相应平安措施,其对侵害结果的发作也有过失,应当减轻被告的抵偿责任。综合原、被告的过失程度,本院确定原告郭磊对其自身侵害结果承担30%的责任,被告蒋成龙承担70%的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抵偿金额,在上述案件相干情况中已作分析,详细金额以本院确定为准,不正当部分应予剔除。综上,原告应获赔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贴补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抵偿金、被抚养人生存费、鉴定费合计1286060.68元的70%即900242元;对原告主张的肉体侵害抚慰金50000元,本院亦予以反对;扣除被告蒋成龙已代为支付的医疗费57500元,原告尚可获赔892742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审理人身侵害抵偿案件实用法律若干效果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对于确定民事侵权肉体侵害抵偿责任若干效果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则,裁决如下: 一、原告郭磊因伤形成各项损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贴补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抵偿金、被抚养人生存费、鉴定费,合计1286060.68元,由被告蒋成龙承担70%的抵偿责任,即900242元,承担肉体侵害抵偿金50000元,算计950242元,扣除已付57500元,被告蒋成龙尚应抵偿原告郭磊892742元,该款应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采纳原告郭磊的其余诉讼申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