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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伟国与浙江宝业树立个人有限公司树立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6
摘要: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甬象民初字第1170号 原告:王伟国,建筑从业人员。 委托代理人:陈璐,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宝业树立个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不祥。 委托代理人:沈国祥。 原告王伟国为与被告浙江宝业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甬象民初字第1170号

原告:王伟国,建筑从业人员。

委托代理人:陈璐,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宝业树立个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不祥。

委托代理人:沈国祥。

原告王伟国为与被告浙江宝业树立个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业公司)树立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讯员奚巧群实用繁难顺序停止审理。被告宝业公司在提交问难状时期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于2015年7月17日依法作出民事裁定,采纳被告宝业公司对本案管辖权15日提出的异议。2015年9月1日,本院依法地下闭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伟国的委托代理人陈璐,被告宝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国祥到庭加入诉讼。同日,原、被告向本院央求庭外和解15日,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伟国起诉称:2006年7月,被告中标象山县核心城区滨淡水厂一期工程,中标后被告成立象山滨淡水厂名目部,担任对中标工程停止实践施工和治理。施工时期,原告为被告停止大控机施工。2008年11月8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673830元。2009年1月31日、2011年1月30日,被告区分支付原告10万元工程款。2013年12月16日,经原告催讨,被告再次确认上述欠款及还款理想。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473830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裁决确定实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其中2008年11月9日至2009年1月21日时期,按本金673830元计算;2009年1月22日至2011年1月30日时期,按本金573830元计算;2011年1月31日至裁决确定实行之日止,按本金473830元计算;暂算至2015年6月14日为201727元)。

被告宝业公司未在法活期限内作书面问难,在庭审中行动问难称:原告根据宋甫德出具的欠条及结算单向被告主张工程款及利息损失,但因被告中标承建讼争工程后已将工程全体以责任承包方式发包给林维钿施工,故原告所称的宋甫德与被告无任何关系,宋甫德签名的结算资料与被告有关。林维钿也于2012年12月28日向被告出具承诺,标明双方账已结清,工程其余债权债务与被告有关。综上,原告主张的理想与理由均与被告有关,申请采纳原告之诉请。

针对上述诉讼申请,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联合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如下:

1.欠条、总结算单各一份,拟证实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本金473830元的理想。被告经质证对切实性有异议,以为宋甫德作为名目部出纳人员虽有权出具欠条及结算单,但该行为能否经其老板即林维钿赞同不得而知,且宋甫德2013年在哪里干活也无奈得悉。本院对该组证据将联合本案其余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2.转账支票复印件一份,拟证实被告于2009年1月21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万元的理想。被告经质证以为该份证据系复印件且未载明收款人,对切实性有异议;被告付款能够存在,但该款项能否实践支付给原告并不分明。因该份证据系复印件,且未载明收款人系原告,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

3.证实一份,拟证实名目责任承包人林维钿已确认宋甫德系讼争工程施工进程中的财务担任人并担任工程款结算的理想。被告经质证以为证实所载时间与实践情况可以基本吻合,但以为无论宋甫德能否负责财务担任人均与被告有关。本院对该份证据将联合本案其余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针对其分辩,被告华丰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联合原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

1.树立工程名目治理协定书一份,拟证实被告将中标承建的象山县核心城区滨淡水厂一期工程以内部经济承包模式发包给林维钿实践施工治理的理想。原告经质证对该份证据切实性、非法性、关联性及证实内容均予以认可。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

2.承诺书一份,拟证实被告于2012年12月2日已就讼争工程与林维钿内部结清账目标理想。原告经质证对该份证据切实性、非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需补充一点意见,即承诺书仅系林维钿与被告之间账已结清的依据,不能扫除原告作为实践施工人向被告主张权益。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至于原告的补充意见,将在下文本院以为部分予以阐述。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院对证据的认证,可认定本案理想如下:

2006年7月,被告宝业公司中标象山县核心城区滨淡水厂(一期)工程施工名目。同年11月3日,被告作为甲方、林维钿作为乙方及责任承包人签署《树立工程名目治理协定书》一份,商定:“甲方与象山县滨淡水厂树立工程指挥部于2006年10月11日签订的《象山县核心城区滨淡水厂一期工程树立工程承包合同》,经乙方央求,甲乙双方赞同根据本协定的条款由甲方聘请乙方负责本工程承包范畴内的全副施工内容的责任承包人;乙方已获得《名目经理资历证书》或《注册建造师证书》,具备与本工程类别相顺应的施工承包资质等级;责任承包人是指受甲方委派对本工程施工进程片面担任的名目治理者,是甲方在本工程名目是(协定范畴内)的授权代表,对工程品质、职业肥壮平安、环保、文化施工、工期和工程老本等片面担任;乙方依照大合同商定及补充签证商定的结算模式计取工程造价;乙方需按约向甲方缴纳税金及附加、治理费及兼顾基金,算计为工程造价的8%;施工中遇发包单位不能按约支付工程款时,应由乙方自行处置垫资,发包单位结算支付的款项属专项包干利用,施工、结算中出现的超支或盈余由乙方自行累赘等。”2012年12月28日,林维钿向被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本名目部名目经理林维钿承建的象山滨淡水厂工程已竣工结算,工程结算帐已结清,该工程一切的债权债务(工资、材料款等)由我本人支付,如发作纠纷,所惹起的所有经济法律责任由本人承担,与公司有关。”

另查明,宋甫德系讼争工程名目部的财务担任人。宋甫德于2008年11月8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尚欠王伟国大控机款合计673830元;又于2013年12月15日出具总结算繁多份,载明于2009年1月21日、2011年1月30日区分以支票方式支付王伟国大挖机款10万元,尚欠473830元。林维钿于2015年8月15日出具证实一份,载明2006年11月至2009年4月宋甫德系宝业公司象山县核心城区滨淡水厂一期工程名目部的财务担任人,并担任工程款结算。

再查明,被告与林维钿已签署休息合同,每月支付工资2000元,并为林维钿交纳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本院以为,根据《树立工程名目治理协定书》的商定,被告已明白林维钿为讼争工程责任承包人(名目治理者),是被告在讼争工程名目上的授权代表,对工程施工进程片面担任,故被告与林维钿之间存在树立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关系,且被告已认可与林维钿之间存在休息合同关系,故林维钿作为讼争工程担任人与原告行动商定大控机施工分包合同并实现工程结算等,应属实行职务行为,该分包合同的相干权益工作应由被告承担。现原、被告均已认可宋甫德系讼争工程名目部财务担任人,且林维钿也已出具证实认可宋甫德的结算行为,故上述欠条及结算单对被告应具备解放力。根据欠条及结算单内容,原告自认已收取工程款20万元,本院应予采信,被告尚需支付原告工程款473830元。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因双方未对工程款支付日期停止商定,故本院酌定自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损失。综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则,裁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宝业树立个人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伟国工程款47383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5年6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裁决确定实行之日止);

二、采纳原告王伟国的其余诉讼申请。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