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甬象石商初字第452号 原告:张一川。 被告:叶显峰。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一川与被告叶显峰因交易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张一川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央求撤诉。 本院以为,原告张一川央求撤诉系对自己诉讼权益的奖励,依法应予准许。据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则,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一川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575元,由原告张一川承担。 审 判 员 陈 峰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