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甬仑商初字第887号 法定代表人:刘勇华。 委托代理人:陈家富。 法定代表人:温作挺。 委托代理人:曾敏林。 原告宁波富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陶氏个人黄岩通利冲模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讯员尚新华实用繁难顺序,于2015年10月13日地下闭庭停止了审理。原告宁波富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家富,被告浙江陶氏个人黄岩通利冲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曾敏林到庭加入了诉讼。经原告央求,本院作出财富顾全裁定,该裁定已执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富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拖欠原告加工费626181.93元、摊模费231480.04元至今未付,故申请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加工费626181.93元,并支付自2015年2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品位存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践实行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支付原告摊模费231480.04元。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模具加工合同一份,证实原告与被告双方区分就模具及产品制作内容、模具制作标准、实模验收、摊模费、付款模式、争议处置等达成合意。2.宁波增值税公用发票、对账单、送货繁多宗,证实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货值3178103.93元的货物,并开具了发票。3.浙江省宁波市国度税务局一致收款收据记账联、收据、银行承兑汇票各一份,证实被告仅支付了2551922元加工费,尚拖欠原告626181.93元加工费未付。4.协定书1份,证实原、被告双方就加工费支付事宜达成分歧,然被告仍未履约。 被告浙江陶氏个人黄岩通利冲模有限公司问难称:原告所诉的欠款金额失实,关于原告的诉讼申请没有异议,但被告要求分期付款,自2015年12月起每月付10万元。被告未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理想: 2014年5月31日,原、被告签署了模具加工合同1份,商定:被告委托原告承制模具及消费产品,模具费38万元,产品单价19.50元,该单价含摊模费0.76元,出货未达50万套,残余模具费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合同实行后至2015年2月18日,被告拖欠原告加工费626181.93元、摊模费231480.04元寒暄却未付。 本院以为:原、被告签署的模具加工合同非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实行;被告未依约给付加工费、摊模费显属守约,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加工费、逾期付款利息、摊模费合乎合同和法律规则,本院予以反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则,裁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陶氏个人黄岩通利冲模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宁波富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加工费626181.93元,并支付自2015年2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品位存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践实行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浙江陶氏个人黄岩通利冲模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宁波富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摊模费231480.04元。 如被告未按期实行付款工作,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干司法解释的规则加倍支付迟延实行时期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普通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实行时期)。 本案受理费12377元,减半收取6188.50元,顾全费5000元,算计11188.50元,由被告浙江陶氏个人黄岩通利冲模有限公司累赘。 如不服本裁决,可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裁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概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被动坚持上诉解决。 本裁决生效后,如工作人拒绝实行,权益人可在裁决书确定的实行时期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许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富所在地人民法院央求执行。 审 判 员 尚新华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