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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福华、包亚珍与蒋幼君共有物宰割纠纷一审民事裁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6
摘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甬镇民初字第576号 原告:陆福华。 原告:包亚珍。 委托代理人:庄德章。 被告:蒋幼君。 委托代理人:陆一姣。 原告陆福华、包亚珍与被告蒋幼君共有物宰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甬镇民初字第576号

原告:陆福华

原告:包亚珍。

委托代理人:庄德章。

被告:蒋幼君。

委托代理人:陆一姣。

原告陆福华、包亚珍与被告蒋幼君共有物宰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讯员贾毅飞实用繁难顺序独任审讯,于2015年5月26日地下闭庭停止了审理。原告陆福华、包亚珍及其委托代理人庄德章,被告蒋幼君及其委托代理人陆一蛟到庭加入诉讼。经双方当事人央求,本案庭外和解45天,且双方均赞同在审理期限到期后,继续实用繁难顺序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福华、包亚珍起诉称:二原告与被告原系公(婆)媳关系,1997年二原告之子陆志耀去世后,被告改嫁他人,原、被告双方已无任何关系。2008年间,二原告与被告所居住的位于镇海区庄市街道钟包村叶家人造村的各自独立的屋宇因明海大道树立需求被拆迁。根据镇海区乡村团体土地屋宇拆迁政策规则,二原告一切的屋宇需合户安置。过后,二原告实有屋宇的非法面积159.33平方米,其中13.31平方米划给二原告另一儿子,实践面积为146.01平方米。被告实有非法面积为155.84平方米,合户后实有面积为301.85平方米。依照拆迁政策,合户后最高安置面积每户不能超越250平方米,加上20平方米扩户面积,二原告与被告合户后实践安置面积为270平方米,扣除二原告划给另一儿子的13.32平方米,实践可安置面积为256.68平方米(含20平方米扩户面积)。2008年11月27日,原告陆福华和被告一同与拆迁部门签署《屋宇拆迁调产安置(补救)协定书》。2009年5月,二原告调配到庄市街道鑫隆花园二期337幢301室安置房一套(面积70.12平方米),被告调配到庄市街道鑫隆花园二期299幢403室安置房一套(面积103.39平方米)。2014年8月,合户安置的位于庄市街道锦绣曙光二期32幢502室(面积为94.3平方米)的最后一套安置房调配,因为该房系合户安置独特一切,故二原告事前多次向被告提出对该套房产停止宰割,二原告所在的钟包村村委会指导也曾招集双方停止协商,但被告保持要独得该套房产。原告为保护自身非法权力,特向法院起诉,申请判令:1.对位于镇海区庄市街道锦绣曙光二期32幢502室的安置房按二原告45%、被告55%的比例停止宰割;2.找补资金由原、被告各自向拆迁部门结算。审理中,原告将诉讼申请变卦为:对已调配至被告名下的庄市街道鑫隆花园二期299幢403室(面积103.39平方米)、锦绣曙光二期32幢502室(面积94.3平方米)的安置房,以及调配至二原告名下的鑫隆花园二期337幢301室安置房(面积70.12平方米)依照二原告60%、被告40%的比例停止宰割,应找补资金各自向拆迁部门结算。原告变卦诉讼申请的理由为:二原告被拆迁的屋宇面积为146.02平方米,加上应承袭儿子陆志耀遗产面积33.82平方米,算计179.84平方米,按和被告合户后拆迁面积301.86平方米计,二原告占60%;被告被拆迁屋宇面积为79.24平方米,加上承袭陆志耀遗产33.82平方米,算计113.06平方米,按和户后拆迁面积301.86平方米计,被告占40%。

被告蒋幼君问难称:2008年11月27日签署的屋宇拆迁安置补救协定以及家庭内部协定已经在被迫对等的情况下对本案争议的房产停止了宰割,原告要求对所安置的屋宇再次宰割是不成立的,应当采纳原告的诉讼申请。而且陆志耀的遗产面积与原告叙说是有出入的,陆志耀在1997年去世,原有屋宇建筑面积为67.64平方米,在1999年又审批了土地,审批的时分家庭在册人口变成了4个体,审批上去的面积也有所扩展,土低空积变为79.64平方米。在签署拆迁补救协定的时分原告并未要求承袭陆志耀的遗产,在拆迁协定中齐全没有表现,被告以为原告已经坚持了对陆志耀遗产的承袭。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居民户口簿复印件一份,欲证实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

2.证号为镇集建(93)字第04-4-2-13号、镇集用(99)字第0400094号团体土地树立用天时用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实二原告与被告在被拆迁安置前各自一切的屋宇的理想。被告对该组证据切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切实性予以认定。

3.2008年11月17日的屋宇拆迁调产安置(补救)协定复印件一份、2008年9月10日屋宇拆迁价钱计算表复印件2张,欲证实二原告与被告合户安置拆迁的情况。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

4.屋宇产权更户央求书复印件1张、陆志军户拆迁屋宇安置资金结算清单复印件1张、蒋幼君和庄宏伟户拆迁屋宇安置资金结算清单复印件1张、庄市街道拆迁办2014年9月18日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欲证实庄市街道鑫隆花园二期299幢403室调配给被告一切、377幢301室调配给二原告一切,锦绣曙光二期32幢502室安置房系原、被告共有物的理想。被告对该组证据的切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所称锦绣曙光二期32幢502室安置房系原、被告共有物有异议,称该套房产已经调配给被告,而不是共有财富。在蒋幼君、庄宏伟拆迁屋宇安置资金结算清单中拆迁办有签名,已经说明该屋宇是属于被告夫妇一切。本院对该组证据切实性予以认定。

5.2014年10月14日庄市街道钟包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实1份、2014年10月21日庄市派出所出具的证实一份,欲证实被告的家庭情况,户口上只要被告一人。被告对庄市派出所出具的证实无异议,对钟包村村委会出具的证实切实性无异议,但称不能证实被告户口上只要被告一人。本院对该组证据切实性予以认定。

经原告央求,本院向宁波市国土资源局镇海分局调取地籍考查宗地图、土地登记具结证实书、1993年5月11日乡村公家建房用地呈报表复印件、宗地草图、1999年4月15日乡村公家建房用地呈报表复印件各一份。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切实性无异议,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切实性予以认定。

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14年9月12日通知书一份、2009年5月20日庄市街道钟包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实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双方争议的锦绣曙光二期32幢502室屋宇为被告一切。原告对该组证据切实性无异议,但称庄市街道钟包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实没有原告包亚珍的签名,侵害了其利益,并称锦绣曙光的屋宇在拆迁协定中是共有财富,被告将其变为个体财富,侵害了二原告利益。本院对该组证据的切实性予以认定。

2.2009年6月3日家庭结账协定书一份、结账单各一份,欲证实原、被告双方合户调配时一切原告的家庭必要成员都知道并参加其中,原告在掂量利害之下自动与被告合户并签署合户后的调配协定。原告称家庭结账协定中的主体是二原告的两个儿子,没有二原告的签字,也没有二原告的委托书,二原告对此不分明,另外,结账单是被告和陆志军之间的事件,与二原告有关。本院对该组证据的切实性予以认定。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