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甬仑商初字第704号 原告:王世杰。 原告:郑颖。 上述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沃剑君。 上述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郑燕明。 被告:周汉杰。 原告王世杰、郑颖与被告周汉杰官方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实用繁难顺序由审讯员张怡独任审理。后因被告周汉杰着落不明需布告送达,依法转为个别顺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地下闭庭停止审理。原告王世杰及原告王世杰、郑颖的委托代理人沃剑君到庭加入诉讼,被告周汉杰经本院非法传唤,无合理理由未到庭加入诉讼,本院依法列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世杰、郑颖以被告周汉杰未出借借款170万元为由,诉请判令:1.被告周汉杰出借原告借款本金170万元;2.被告周汉杰支付原告自2015年6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品位存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践实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累赘。 被告周汉杰未问难,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的理想如下: 原告王世杰与原告郑颖于2000年3月10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7月28日离婚。2011年5月23日,原告王世杰从其卡中取现10万元交付给被告;2011年6月22日、同年6月29日、同年10月30日,原告王世杰经过银行转账模式区分交付给被告30万元、60万元、20万元;2011年10月25日,原告郑颖经过银行转账模式交付给被告50万元。2011年12月20日,被告就两原告交付的上述借款出具借条1份,载明向两原告借款17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20日起至2013年12月19日止。2013年12月7日,被告就上述借款理想从新向两原告出具借条1份,载明向两原告借款17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7日起至2014年12月6日止。自借款交付之日起,被告共支付原告利息约4万元,借款本金170万元至今未出借。 以上理想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复印件及原件、借款借据、取款凭条、结婚登记央求书、离婚证各1份、转账凭条3份予以证实。 本院以为,非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维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周汉杰作为借款人,理当及时出借借款,故两原告诉请被告周汉杰出借借款17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合理非法,本院予以反对。被告周汉杰经本院非法传唤,无合理理由拒不到庭加入诉讼,本院依法列席裁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则,裁决如下: 被告周汉杰应在本裁决发作法律效能之日起七日内出借原告王世杰、郑颖借款本金17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品位存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践实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假设被告未按本裁决指定的时期实行给付金钱工作,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干司法解释之规则,加倍支付迟延实行时期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普通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实行时期)。 本案受理费20100元,由被告周汉杰累赘。 如不服本裁决,可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裁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概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被动坚持上诉解决。 本裁决生效后,如工作人拒绝实行,权益人可在裁决书确定的实行时期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许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富所在地人民法院央求执行。 审 判 长 张 怡 审 判 员 齐 琦 人民陪审员 罗 亚 松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代书 记员 张以筱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