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李海燕与郑丽红官方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6
摘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甬仑榭商初字第145号 原告:李海燕。 被告:郑丽红。 委托代理人:贺春曙,浙江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红玲,浙江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海燕为与被告郑丽红官方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甬仑榭商初字第145号

原告:李海燕

被告:郑丽红。

委托代理人:贺春曙,浙江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红玲,浙江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海燕为与被告郑丽红官方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讯员王群实用繁难顺序于2015年8月24日、9月28日两次地下闭庭停止审理,原告李海燕,被告郑丽红的委托代理人贺春曙到庭加入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海燕起诉称:原告与被告系表姐妹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需求,于2013年9月27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行动商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以2.5%计算,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并支付利息至2013年10月27日。现原告患病重大,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故起诉要求: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0月28日起按月息2.5%计算至还款日);2、被告承担诉讼费。

原告李海燕为证实上述诉称理想,提供了以下证据:

1.借据1份,用以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理想;

2.工商银行明细2页,树立银行业务央求书及明细各1份,录音材料2份,用以证实涉案借款行动商定月息为2.5%的理想;

3.说明书1份,用以说明利息支付情况;

4.录音2份,用以证实被告母亲向原告承诺由被告担任两分半的利息,其他利息差由被告母亲担任的理想。

被告郑丽红问难称: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失实,但双方之间的借款未商定利息,且被告已经经过母亲向原告出借借款44500元。

被告郑丽红提供了中国树立银行贷款凭条3份,情况说明、公证书各1份,用以证实被告委托其母亲向原告出借借款44500元。

经闭庭审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1切实性、非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以为该借条并未商定利息;对证2中的工商银行明细、树立银行业务央求书及明细切实性无异议,但以为不能证实利息的存在,对录音材料切实性不能确认,但即使该材料是切实的,也不能证实存在利息;对证3质证以为系原告单方陈述,不予认可;对证4切实性有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中国树立银行贷款凭条切实性无异议,但以为该款项是被告母亲身愿补救给原告的利息,与本案有关;对情况说明、公证书质证以为切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有关,且与原告提供的录音不分歧。本院经审核以为,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1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2触及单打算外借款,并不能明白反映出利息的存在,故不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证3系其单方陈述,被告又不认可,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4与本案有关,本院不予认定。因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切实性无异议,而上述证据与本案具备法律上的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理想:

2013年9月27日,被告郑丽红向原告李海燕借款,并出具相应借据一份,载明借原告100000元。2013年11月18日,被告郑丽红委托其母亲叶爱群向原告出借借款4500元;2014年4月27日、5月14日,被告郑丽红又委托其母亲叶爱群区分向原告出借借款20000元。

原告李海燕曾于2015年4月24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91600元及利息,后经本院调停结案。

本院以为:非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维护,被告郑丽红作为借款人,理当及时出借借款。被告母亲叶爱群向原告出借的44500元,系受被告委托而支付,应视为被告出借本案相应借款。人造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商定或许商定不明白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原、被告对借款利息并未作书面商定,且原告提供的证据联合庭审陈述又不能明白反映涉案借款的利息情况,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本院不予反对。本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审理官方借贷案件实用法律若干效果的规则》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则,裁决如下:

一、被告郑丽红应于本裁决发作法律效能之日起七日内出借原告李海燕借款本金55500元,并依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8月10日至实践实行之日止的利息;

二、采纳原告李海燕的其余诉讼申请。

假设未按本裁决指定的时期实行给付金钱工作,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干司法解释之规则,加倍支付迟延实行时期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普通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实行时期)。

本案受理费3350元,减半收取1675元,由原告李海燕累赘1065元,由被告郑丽红累赘610元。

如不服本裁决,可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裁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概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被动坚持上诉解决。

本裁决生效后,如工作人拒绝实行,权益人可在裁决书确定的实行时期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许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富所在地人民法院央求执行。

审 判 员  王 群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