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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光男与龚荣耀、胡玉翠官方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6
摘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温鹿执异字第133号 案外人:马可溪。 委托代理人:金卫国。 央求执行人:沈光男。 被执行人:龚荣耀。 被执行人:胡玉翠。 本院在执行央求执行人沈光男与被执行人龚荣耀、胡玉翠官方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马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温鹿执异字第133号

案外人:马可溪。

委托代理人:金卫国。

央求执行人:沈光男。

执行人:龚荣耀。

被执行人:胡玉翠。

本院在执行央求执行人沈光男与被执行人龚荣耀、胡玉翠官方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马可溪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停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马可溪称:贵院在执行央求执行人沈光男与被执行人龚荣耀、胡玉翠官方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8月4日查封了坐落温州市瓯海区郭溪街道(P-20a地块-凰桥村)房产(系龚荣耀名下的原郭溪街道任桥村龙河西路2弄1号屋宇拆迁安置所得)。案外人特提出执行异议。2008年7月13日,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签署了《立卖尽契》,商定:被执行人将其一切的坐落温州市瓯海区郭溪街道任桥村龙河西路2弄1号屋宇以335000元的价钱出卖给案外人。合同签署后,案外人按约实行了全副工作,并入住该屋宇,被执行人亦将上述屋宇的一切权证、土天时用权证交给案外人。2011年10月,上述屋宇被拆迁。2014年10月13日,案外人与温州市瓯海区任桥河拓宽整治工程树立指挥部签署了《屋宇产权互换补救协定》。案外人以为,上述屋宇的拆迁安置权力已属案外人一切,并非被执行人一切,贵院强迫执行该拆迁安置权力的行为是舛误的。申请撤销(2012)温鹿执民字第1164号执行裁定书、帮忙执行通知书,解除对坐落温州市瓯海区郭溪街道任桥村龙河西路2弄1号屋宇拆迁安置权力的冻结。

央求执行人沈光男称:一、2011年7月15日,被执行人龚荣耀以温州市瓯海区郭溪街道任桥村龙河西路2弄1号屋宇作为抵押向央求执行人借款170万元,承诺逾期不还借款,屋宇归央求执行人一切,并向央求执行人交付了该屋宇的一切权证和土天时用权证。央求执行人曾去实地检查,据街坊讲,该屋宇由他人承租。二、案外人与龚荣耀在人民调停委员会签署《调停书》的时间是2014年9月22日,温州市瓯海区任桥河拓宽整治工程树立指挥部依据该《调停书》才与案外人签署了《屋宇产权互换补救协定》,时间均发作在贵院查封上述房产之后,上述协定均系无效。三、案外人提供的《立卖尽契》上的“八”字与其余字迹显著不同,该契约的切实性存疑。申请采纳案外人的执行异议。

本院查明:央求执行人沈光男与被执行人龚荣耀、胡玉翠官方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7日作出民事裁定书和帮忙执行通知书,查封了龚荣耀名下的坐落温州市瓯海区郭溪街道任桥村房产(一切权证号:073587,建筑面积:172.51平方米)。2012年1月19日,本院作出(2011)温鹿商初字第2086号民事裁决书,裁决:龚荣耀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沈光男借款本金170万元及利息;胡玉翠对上述债务负连带保障责任。该民事裁决书生效后,沈光男向本院央求执行。案件进入执行顺序后,诉讼中的财富顾全措施即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措施。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作出(2012)温鹿执民字第1164-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继续查封被执行人龚荣耀名下的坐落温州市瓯海区郭溪街道任桥村房产。2015年8月4日,本院作出(2012)温鹿执民字第1164号执行裁定书和帮忙执行通知书,查封案外人马可溪认购的坐落温州市瓯海区郭溪街道(P-20a地块-凰桥村)房产(系被执行人龚荣耀名下的原郭溪街道任桥村龙河西路2弄1号屋宇拆迁安置所得)。案外人马可溪通晓后,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另查明:坐落温州市瓯海区郭溪街道任桥村龙河西路2弄1号屋宇(一切权证号:073587,建筑面积:172.51平方米)的一切权于2002年4月11日经核准登记在被执行人龚荣耀名下,该屋宇的土天时用权证(为团体一切)于2005年6月26日经核准登记在龚荣耀名下。案外人马可溪不是任桥村经济协作组织成员。龚荣耀、胡玉翠与马可溪签署了落款时间为2008年7月13日的《立卖尽契》一份,商定:龚荣耀、胡玉翠将坐落瓯海区郭溪镇任桥村龙河西路2弄1号四层楼房一间出卖给马可溪为业;总价款335000元,随契付足;该房押金2万元,等过户终了一次性付清。契约签署后,上述屋宇交付给马可溪利用。后因任桥河整治工程树立需求,马可溪于2011年11月19日凌空了上述屋宇。2014年9月11日,马可溪向龚荣耀支付了10万元。同年9月22日,马可溪与龚荣耀、胡玉翠在任桥村人民调停委员会的掌管下签署《调停书》一份,商定:日后操持郭溪街道任桥村龙河西路2弄1号屋宇及费用由马可溪承担,该屋宇拆迁所得的所有权力均归马可溪一切。同年10月13日,温州市瓯海区任桥河拓宽整治工程树立指挥部(作为甲方)与马可溪(作为乙方)签署《屋宇产权互换补救协定》一份,商定:乙方赞同将坐落郭溪街道任桥村龙河西路2弄1号屋宇交甲方撤除;甲方应支付乙方屋宇补救款合计375734元,并将坐落郭溪街道(P-20a地块-凰桥村)屋宇作为安置用房,合计建筑面积220平方米,由乙方购置,购房款合计498520元。

上述理想有案外人提供的身份证、立卖尽契、调停书、收条、银行买卖凭证、收据、屋宇产权互换补救协定、屋宇征收凌空程序证、屋宇权属登记信息查问证实、土地查问记载,央求执行人提供的屋宇一切权证、土天时用权证、借条、抵押物清单、本院调取的(2011)温鹿商初字第2086号民事裁决书、民事裁定书、帮忙执行通知书、(2012)温鹿执民字第1164、164-2号执行裁定书和帮忙执行通知书,以及案外人、央求执行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明。

本院以为,因被执行人未实行生效法律确定的给付工作,本院对其名下的房产采取查封措施,合乎法律规则。《屋宇登记办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则:央求乡村村民住房一切权转移登记,受让人不属于屋宇所在地乡村团体经济组织成员的,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则外,屋宇登记机构应当不予操持。坐落温州市瓯海区郭溪街道任桥村龙河西路2弄1号屋宇的土地性质为团体土地,案外人不是该屋宇所在地乡村团体经济组织成员,其应当知道该房产不能操持过户手续,而仍要购置,故案外人对不能操持过户登记存在过失。案外人虽与被执行人在任桥村人民调停委员会的掌管下签署了《调停书》,并与温州市瓯海区任桥河拓宽整治工程树立指挥部签署了《屋宇产权互换补救协定》,但均是在本院对涉案房产查封后作出的,不能反抗和扫除本院对涉案房产采取查封等执行措施。涉案房产仍属于被执行人一切,该房产拆迁后的安置权力亦应属于被执行人,本院对涉案房产的拆迁安置权力的查封,合乎法律规则。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于法无据,本院不予反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对于人民法院操持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效果的规则》第二十八条、《屋宇登记办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则,裁定如下:

采纳案外人马可溪的执行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能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苏 惺

审 判 员  沈文江

审 判 员  林 洁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