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温鹿西商初字第441号 法定代表人:金华仁。 委托代理人:李效,浙江海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赖友强。 原告温州市佳卓电镀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赖友强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地下闭庭停止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效到庭加入诉讼,被告赖友强经本院非法传唤无合理理由拒不到庭加入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州市佳卓电镀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从事电镀加工业务,从2013年末尾,被告委托原告加工服装五金饰品。从2013年9月27日末尾至2013年11月20日间,被告合计委托原告加工15次,时期几次是由被告亲身签字确认,有几次室电镀终了后间接经过托运部发货给被告。以上15笔的加工款经计算算计35461元,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辞结算或对原告避而不见,如今甚至变卦了自己手机号码,以至原告无奈联络上被告,致使酿成纠纷。现要求:1、被告立即支付电镀加工费用35461元及利息损失(利息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品位存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被告清偿终了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赖友强没有问难,也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理想如下:2013年9月27日末尾至2013年11月20日间,原告为被告加工电镀饰品,合计欠加工费19200元。后原告多次催讨加工费未果,遂诉至本院。 认定的理想有原告陈述及提供的6份出货清单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以为:原告与被告赖友强之间的合同关系非法有效,受法律维护。被告赖友强欠原告19200元加工费,理想分明,证据充分,被告赖友强应当支付并应支付被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品位存款基准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至本裁决确定的实行之日止。原告诉称被告合计欠原告35461元,不足理想依据,本院不予反对。被告经本院非法传唤无合理理由拒不到庭加入诉讼,依法列席裁决。综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则,裁决如下: 一、被告赖友强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州市佳卓电镀有限公司加工费192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4年5月12日起至本裁决确定的实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品位存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采纳原告温州市佳卓电镀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申请。 假设被告未按本裁决指定的期限实行给付金钱工作,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则,加倍支付迟延实行时期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6元,原告温州市佳卓电镀有限公司累赘266元,被告赖友强累赘300元;布告费650元,由被告温州市易普实业有限公司累赘。 如不服本裁决,可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裁决书生效后,负有工作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实行裁决确定的工作,另一方当事人应在裁决书确定的工作实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央求执行。 审 判 长 林 铬 代理审讯员 陈 霄 人民陪审员 温胜洁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