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 (2015)温鹿行赔初字第5号 原告陈海丽。 被告温州市公安局鹿城辨别局,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广场路118号。 法定代表人金国平。 委托代理人邾恒治。 委托代理人王丰。 原告陈海丽因以为被告温州市公安局鹿城辨别局(以下简称鹿城公安分局)不实行维护人身权、财富权法定职责,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9日地下闭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海丽,被告鹿城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邾恒治、王丰到庭加入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海丽诉称,2015年3月9日,其在北京市浙江大厦4楼浙江省人民政府驻京办事处咨询了解无关信访效果,温州市鹿城区松台街道金某、翁某、贺某等一行九人合法强迫将其拘禁到北京市久敬庄救济效劳核心,限度其人身自由,时期还形成其身材多处损伤。当其得悉将被强迫带往温州时,委托他人将电脑、上诉材料、U盘等送来,但被拒绝。松台街道一行人合法强行将其带到温州,给其上诉、生存等形成重大影响,其向松台街道所在地的水心派出所报案,但未被受理,申请裁决被告依法实行法定职责。 被告鹿城公安分局辩称,2015年3月27日,鹿城公安分局水心派出所接受分局指令,对原告陈海丽报案称其在今年3月份在北京信访时期,被鹿城区松台街道任务人员金某、翁某、贺某等人合法强迫拘禁案件予以受理并考查。水心派出所经考查,在松台街道从事信访任务的任务人员金某、翁某、贺某等人均反映,原告因在北京非反常上访,被北京相干部门安排到北京市久敬庄救济效劳核心。在救济效劳核心时期,金某、翁某、贺某等人均依照信访任务的相干规则,与陈海丽沟通,停止息访劝返任务,没有实施人身损伤行为。因陈海丽的信访事项属于温州市信访等相干部门解决,遂劝其回温协调停决,没有合法堵截和违法拘禁。而报案人陈海丽没有居住在户籍所在地,也没有留下联络模式,时期,亦没有自动联络公安机关。被告以为,被告已经对原告的报案予以受理并停止考查,除了无奈联络陈海丽本人,对其材料中所提及的人员均停止了考查;根据现有的考查材料,未发现金某、翁某、贺某等人有合法拘禁和人身损伤行为,本案公安机关尚在考查解决中,原告应踊跃提供证据和证据线索,公安机关将继续考查并作出解决。原告主张被告未行法定职责与理想不符,申请依法采纳原告的诉讼申请。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5日,原告到温州市公安局鹿城辨别局水心派出所报案,以为翁某、贺某等人到北京作息访劝返任务中限度其人身自由,形成其身材损伤和财富损失,要求被告温州市公安局鹿城辨别局实行维护人身权、财富权的法定职责。3月26日,又向被告提交了央求书等材料。3月27日,被告赞同受理并展开一系列的考查,该案尚在考查中。4月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实行维护人身权、财富权的法定职责。 本院以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则,公民、法人或许其余组织央求行政机关实行维护其人身权、财富权等非法权力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央求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实行的,公民、法人或许其余组织可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实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则的,从其规则。公民、法人或许其余组织在紧急情况下申请行政机关实行维护其人身权、财富权等非法权力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不实行的,提起诉讼不受前款规则期限的限度。本案原告陈海丽所央求的事项不具备紧迫性,其在公安机关接到央求后两个月内不实行职责的方可提起行政诉讼,其未满两个月向法院提起诉讼,不合乎上述法律规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实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效果的解释》第三条第(十)项的规则,裁定如下: 采纳原告陈海丽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依法免收。 如不服本裁决,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亚兰 人民陪审员 郑黎萍 人民陪审员 郭笑春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健 附: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实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效果的解释》 第三条有下列情景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采纳起诉: (十)不合乎其余法定起诉条件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