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皇姑分局(以下简称皇姑执法局)因行政处罚决定上诉一案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08]沈行终字第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皇姑分局,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昆山西路119号。 法定代表人林宝山,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卫东,该局法制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王晶,该局法制科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栋,男,196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李贵臣(被上诉人之父),男,1943年7月16日出生,汉族,沈阳市皇姑区建筑公司退休职工,住址(略)。 上诉人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皇姑分局(以下简称皇姑执法局)因行政处罚决定上诉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07)沈河行初字第9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皇姑区执法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卫东,被上诉人李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贵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根据皇姑区执法局及李栋的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李栋在沈阳市皇姑区新安江街4—4号(旧址:皇姑区华山路永明里19号)有无产籍房产一处,该房建造于1968年,同年又重新翻建并居住。该地区于2001年9月8日开始拆迁,皇姑区执法局于2004年11月1日认定李栋房屋系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违章建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四十条及《沈阳市城市规划违法案件处理办法》第五条、第十一条的规定,作出沈城行执皇罚字 [2004]第3—25923号行政执法处罚决定书,限期2004年11月4日前自行拆除其建筑的行政处罚,李栋不服提起诉讼。2005年3月2日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05]皇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书以皇姑区执法局主张对李栋的房屋属于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并且严重影响城市规划、压占道路事实,没有证据支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撤销了皇姑区执法局作出的沈城行执皇罚字[2004]第3—25923号行政执法处罚决定书,皇姑区执法局不服,提起上诉。同年5月26日本院[2005]沈行终字第235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了皇姑区执法局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同年7月8日皇姑区执法局又以李栋在皇姑区新安江街4—4号建设房屋压占城市道路,严重影响城市规划,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作出沈城行执皇罚字[2005]第8—52313号行政执法处罚决定书。现李栋不服,要求依法撤销皇姑区执法局作出的沈城行执皇罚字[2005]第8—52313号行政执法处罚决定书,起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四十条,《沈阳市城市规划违法案件处理办法》第五条,国发 [2002]17号《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以及沈编发[2002]45号《关于调整沈阳市城市管理执法体制的通知》的规定,皇姑区执法局具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因本案皇姑区执法局在[2004]第3—25923号行政执法处罚决定书中,所认定的事实是本案涉及的争议房屋,属于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且严重影响城市规划、压占城市规划道路,对于皇姑区执法局的上述认定,已被区、市两级法院均认定为皇姑区执法局所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并判决撤销了皇姑区执法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该具体行政行为被撤销后,皇姑区执法局仍然以同一事实、同一证据、同一理由,于2005年7月8日作出了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故皇姑区执法局作出的沈城行执皇罚字[2005]第8—52313号行政执法处罚决定书,应予以撤销。另皇姑区执法局主张李栋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经查李栋在法定期间内已向皇姑区法院提起诉讼,因李栋没有及时提供具体行政行为原件,该院未予立案,李栋提供出原件后,皇姑区法院予以立案并移送原审法院审理,故皇姑区执法局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但因李栋的房屋已被拆迁完毕,再行撤销已没有意义,应确认皇姑区执法局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二项之规定,判决确认皇姑区执法局作出的沈城行执皇罚字[2005]第8—52313行政执法处罚决定书违法。诉讼费50元,由皇姑区执法局承担。 上诉人皇姑区执法局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第二次作出的处罚决定,无论是在实施的认定上和证据上以及适用法律上都有所不同。 被上诉人李栋答辩称,被诉处罚决定是同一事实、证据、理由作出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上诉人超越职权,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程序违法。 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房屋拆迁裁决书,区法院、市中级法院判决书。证明李栋房屋是无产籍违章建筑房屋。 2、违章建筑确认说明。证明李栋房屋是未经规划部门批准,严重影响城市规划并影响道路施工的违章建筑。3、道路规划定线图。证明李栋房屋压占规划道路,严重影响城市规划。4、区政府常务会议纪要及区城建局文件。证明李栋房屋影响新安江街纳入小巷改造计划,并影响施工。5、立案审批表、现场检查通知书、处罚告知书、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证明皇姑区执法局处罚程序合法。6、光盘。证明李栋房屋是违章建筑,压占规划道路、严重影响城市规划、影响道路施工,执法文书已经送达。 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行政执法处罚决定书、行政执法处罚告知书、行政执法现场检查通知书、行政执法责令改正通知书。证明皇姑区执法局2005年7月8日作出的沈城行执皇罚字[2005]第8—52313号行政执法处罚决定书和2004年11月1日作出的沈城行执皇罚字[2004]第3—25923号行政执法处罚决定书是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下发限期拆除违法建设通知书;皇姑区执法局超越职权。2、证人证言。证明2005年7月8日上午10点多钟李栋母亲(陈洪兰)把行政执法处罚决定书送回执法局的人;皇姑区执法局送达行政执法处罚决定书程序违法;没送达给当事人或同住成年家属。3、[2005]皇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书、[2005]沈行终字第235行政判决书。证明没有证据证明李栋住的无房产产籍房屋在2001年9月8日拆迁规划前压占城市规划道路,严重影响城市规划;《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限期拆除违章建筑、临时建筑和违法占地的通告》动迁区域违章建筑按动迁规划另行安排;证明李栋在拆迁地有户口;李栋在拆迁范围内有无房产产籍房屋;李栋的无房产产籍房始建于1968年;皇政办[2001]3号对私房补偿标准作出规定。4、辽沈晚报《沈阳市政府通告》。证明动迁区域违建房按动迁规划另行安排;李栋居住的无产籍房屋的具体方位没标注在房产局的黑名单上;李栋居住的无产籍房屋不在拆除之内。5、皇政办[2001]3号文件。证明单位房、违建房、吞吐房、无产籍私房和涂改房证的房屋不享受拆迁补偿费;违建房和无产籍房不一样。6、辽沈晚报、沈阳晚报、华商晨报、沈阳市住房补贴管理办公室主任秦家石的表示。证明违建房和无产籍房不一样。7、居民和社区证明,渠庆江证明、辽宁建新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的证实材料。证明李栋的无产籍住房始建于1968年,1986年维修翻新里面住人;皇姑执法局超越时间管辖权。8、2004年3月10日区政府常务会议纪要。证明按拆违政策要对残疾人、特困户的违建房,相关部门想方设法安排好居住问题。9、特困证、社区和街道证明。证明李栋一户是特困户。1 0、李贵臣土地使用费缴纳证及收据。证明该地是住宅用地,李栋的房屋是无产籍房屋。11、华商晨报《省政府复议决定》;辽沈晚报《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召开全省法院行政审判工作会议》。证明执法局不是违章建筑的确认主体;人民法院不具有直接确认违章建筑的权力;皇姑区执法局行政执法处罚决定程序严重违法。12、[2007]沈行终字第4 3号行政裁定书。证明执法局不是违章建筑的确认主体;执法局越权执法;皇姑区执法局行政执法处罚决定程序严重违法。13、户口本复印件及居住证明。证明李栋一户在拆迁地有户口并长期居住;李栋和陈洪兰不是同住成年家属:李明禹户口2000年10月16日落户拆迁地,符合安置条件;李凤云和李栋是同住成年家属。14、裁决申请书、沈房拆裁[2002]第0621号房屋拆迁裁决书。证明皇姑区政府副区长张志刚承认李凤云、李栋、李明禹居住的房屋是无产籍房屋;李栋在拆迁范围内有无产籍住房;李栋和陈洪兰不是同住成年家属。15、沈房拆公字[2001]年40号拆迁公告、拆许字[2001]第3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沈规土征字01年0112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证明李栋无产籍住房所在地区2001年5月31日列入华山棚户区改造拆迁规划范围内;拆迁人是沈阳永兴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皇姑区执法局超越事务管辖权。16、[2003]皇行初字第51号行政判决书、[2005]沈行终字第 144号行政判决书。证明华山棚户区改造办公室2001年12月以后才有《房屋拆迁许可证》。17、卜静住房照片。证明华山棚户区改造至2006年11月2日还没拆迁完毕; 卜静住房压占步云山路,严重影响城市规划;执法局显失公正。18、华山棚户区56、57、58号楼照片。证明2006年11月2日华山棚户区的被拆迁户尚未回迁安置完毕,有的回迁楼房正在施工。19、新安江街道路照片。证明2005年8月15日新安江街没有施工。20、皇姑区政府(华山棚改办)大楼照片。证明 2002年扩建,北面压占华山路,西面压占新安江街,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皇姑区执法局显失公正。21、皇姑区政府(华山棚改办)房屋照片,37号楼南、42号楼北照片。证明2004年9月新建,压占天山路38—3东西巷,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皇姑区执法局显失公正。上述证据及法律依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经审查本院认定,原审法院认证正确。 本院根据本案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曾于2004年11月1日对被上诉人作出沈城行执皇罚字2004第3-25923号行政执法决定书,经过一、二审诉讼,本院作出生效判决,撤销了该处罚决定书。上诉人于2005年7月8日重新作出处罚决定书(本案被诉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与第一次所作的处罚决定相同,适用法律不同,不属于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审法院以此确认被诉处罚决定违法不能成立。被上诉人的无产籍房屋建于1968年,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于1990年4月1日起施行,故上诉人依据该法对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罚决定违背了不溯及既往的法律适用原则。并且,被上诉人无产籍房屋在处罚决定作出之前已经划入拆迁范围,对该房屋的处理应适用拆迁相关的法律规定。综上,被诉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确认其违法结论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上诉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祝 妍 代理审判员 唱 英 梅 代理审判员 张 宇 声 二○○八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高 宝 鑫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