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浦杭商初字第702号 原告:许亮亮。 被告:朱凌辉。 被告:盛丽。 原告许亮亮诉被告朱凌辉、盛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亮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凌辉、盛丽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亮亮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因急于用钱,于2015年5月13日由被告朱凌辉从原告处借去人民币50000元,利息1.8分,因催讨无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约定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13日起计算至2015年9月13日,以后至实际归还时的利息另计),共计536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许亮亮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借条1张,证明被告朱凌辉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2、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1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朱凌辉、盛丽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二被告未到庭质证,经审查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据此,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被告朱凌辉、盛丽系夫妻关系。2015年5月13日,被告朱凌辉向原告许亮亮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月息1.8分;为此被告朱凌辉向原告许亮亮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归还。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了前述诉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朱凌辉向原告许亮亮借款人民币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由被告朱凌辉出具的借条为凭,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朱凌辉理应按约及时如数归还借款,拖欠不还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上述借款产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朱凌辉、盛丽共同偿还。被告朱凌辉、盛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朱凌辉、盛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许亮亮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13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0元(已减半收取),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40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 代理审判员 蒋少华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申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 代书 记员 郑晓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