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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美翠与金爱秋、叶兰聪官方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6
摘要: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温瓯民初字第849号 原告:周美翠。 委托代理人:吴梵弘。 被告:金爱秋。 被告:叶兰聪。 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力。 原告周美翠为与被告金爱秋、叶兰聪官方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起诉,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温瓯民初字第849号

原告:周美翠。

委托代理人:吴梵弘。

被告:金爱秋。

被告:叶兰聪。

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力。

原告周美翠为与被告金爱秋、叶兰聪官方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讯员梅盈碧独任审讯,于2015年7月8日地下闭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美翠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梵弘、被告金爱秋、叶兰聪的独特委托代理人李力到庭加入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美翠起诉称:原告与被告金爱秋系冤家关系,被告金爱秋与被告叶兰聪为夫妻关系。2011年6月18日,被告金爱秋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商定月利率为1.5%;其后,被告金爱秋区分于2011年10月1日、10月8日再向原告借款算计20万元,也商定月利率为1.5%。上述借款系原告现金交付给被告后,被告出具了借条给予原告。2011年12月后,被告再未就借款30万元支付任何利息,原告一再要求被告返还本金及利息,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卸。上述债务发作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时期,故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申请判令被告金爱秋、叶兰聪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180000元(从2012年1月8日起计算至实践实行终了之日止,按商定月利率1.5%计算,暂算至2015年5月7日,40个月利息为180000元)

被告金爱秋、叶兰聪问难称:二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其他20万元,没有商定利息,只是暂时周转的。原告出具的三份借条,除了签名外,其余内容均不是被告金爱秋书写,涉嫌伪造。

原告周美翠为证实其主张的理想,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借条3张,以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商定月利率1.5%的理想;

2.U盘(录音,原始录音存储于手机,录音时间于2015年5月20日,参加录音人员:李琴琴、原告周美翠、被告金爱秋),以证实被告金爱秋确认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的理想。

被告金爱秋、叶兰聪质证以为:对证据1,被告金爱秋的签名是切实的,没有支付凭证予以佐证,不能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商定利息的理想;对证据2,被录音者确以为被告金爱秋,借款总额为300000元,但对录制时间有异议,内容中称借款时间“头尾3年了”,从借款时间起算录音应构成于2014年前,借款期三个月的利息已支付,后面没有商定利息,被告叶兰聪对借款是不知情的,从原告所说的“起初付三个月给我,说息高一点没关系”来看,证据1中借条的利息部分内容是后补的。

被告金爱秋、叶兰聪没有提交证据。

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经庭审出示,本院经审查后,作以下认定:证据1,联合被告金爱秋抵赖借款300000元的理想,且被告金爱秋、叶兰聪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利息商定为签名后减少的理想,故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鉴于被告金爱秋抵赖其为被录音者之一并在录音中承诺归还借款,故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理想:被告金爱秋、叶兰聪系夫妻。被告金爱秋多次向原告周美翠借款,区分于2011年6月8日、10月1日、10月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每笔借款100000元并按月利率15‰预付三个月的利息。后被告金爱秋不再向原告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金爱秋承诺会归还。

另认定,原告周美翠曾就本案借款纠纷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撤回起诉。

本院以为:原、被告之间的官方借贷关系理想分明,合乎法律规则。本案借款发作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时期,应推定为夫妻独特债务,被告叶兰聪、金爱秋应独特承担清偿责任。对于利息,原、被告在借条中已商定的月利率15‰,不违犯法律规则,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借款数额,被告金爱秋向原告收取每笔借款时已按月利率15‰预付利息三个月,该利息应从借款总额中扣除,实践借款总额应为286500元(30000元-30000元×15‰×3)。故原告主张二被告出借借款本金286500元及相应的利息,本院予以反对;原告的其余诉讼申请,本院不予反对。

为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实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效果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则,裁决如下:

一、被告金爱秋、叶兰聪应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美翠借款本金286500元及利息(以2865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月8日起以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践实行之日止)。

二、采纳原告周美翠的其余诉讼申请。

假设未按本裁决指定的时期实行给付金钱工作,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则,加倍支付迟延实行时期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500元,减半收取4250元,由原告周美翠累赘162元,被告金爱秋、叶兰聪累赘4088元。

如不服本裁决,可于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梅盈碧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代书记员 杨 娜

附告:裁决实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干事项

一、裁决实用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如实践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依照商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商定或许商定不明白,按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则仍不能确定,借款时期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时期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残余时期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依照商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商定或许商定不明白,按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则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能随时返还;存款人可能催告借款人在正当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条人造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存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2.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实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效果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时期夫妻一方以个体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益的,应当按夫妻独特债务解决。但夫妻一方可以证实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白商定为个体债务,或许可以证实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则情景的除外。

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干事项

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富案件提起上诉的,依照不服一审讯决部分的上诉申请数额缴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经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浙江省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银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

2.当事人普通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

3.需求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操持诉讼费用退费手续。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