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连刑初字第247号 自诉人金潮顺,男,1958年5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连江县。 2015年6月30日自诉人金潮顺以故意伤害罪为由向本院提起刑事自诉,请求本院依法以故意伤害罪追究林进的刑事责任。经审查,本院认为,自诉人金潮顺提交的证据证明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故其提起的刑事自诉不符合自诉案件法定的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自诉人金潮顺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审 判 长 林青 代理审判员 黄月 人民陪审员 张梅 二〇一五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钗 附注(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四条自诉案件包括下列案件: (一)告诉才处理的案件; (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 (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一条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诉案件包括: (一)告诉才处理的案件: ⒈侮辱、诽谤案(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的,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⒉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刑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 ⒊虐待案(刑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 ⒋侵占案(刑法第二百七十条规定的)。 (二)人民检察院没有提起公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 ⒈故意伤害案(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 ⒉非法侵入住宅案(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的); ⒊侵犯通信自由案(刑法第二百五十二条规定的); ⒋重婚案(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的); ⒌遗弃案(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条规定的); ⒍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案(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一节规定的,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⒎侵犯知识产权案(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七节规定的,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⒏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对被告人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