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博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博民初字第632号 法定代表人:吕新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靳英英,河北久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家口鸿盛堂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皇城桥北路8号底商。 法定代表人:董晓军,该公司经理。 原告保定仲景药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家口鸿盛堂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交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讯员郑文一独任审讯,地下闭庭停止了审理。原告保定仲景药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靳英英到庭加入诉讼,被告张家口鸿盛堂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经本院非法传唤未到庭加入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保定仲景药业有限公司诉称,原告自2014年底给被告处供货(中西成药),截止2015年2月2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51439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款条四份,该货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无法特向贵院起诉,请依法裁决被告给付原告货款51439元及利息。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被告张家口鸿盛堂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盖章的欠条四张。 被告张家口鸿盛堂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未提出问难。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区分为药品批发、零售企业,2014年底,原告末尾给被告供货(中西成药),但被告并没有即时给付货款。后经原被告双方核查账目,被告区分于2015年1月19日、2015年1月26日、2015年2月2日给原告出具欠条共四张,算计51439.34元。四欠条格局相反,对欠保定仲景药业有限公司货款的理想、所欠数额、合同实行地及诉讼管辖等做了明白商定。四欠条都盖有张家口鸿盛堂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的印章。 认定上述理想的证据有:原告闭庭陈述及被告张家口鸿盛堂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盖章的欠条四张。 本院以为,原被告运营药品批发零售业务,原告给被告供货,二者构成了交易合同关系。出卖人转移标的物一切权于买受人,买受人应当依照商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被告在欠款条上盖章的行为是被告对交易价款的确认,原告起诉要求依照欠款条注明的数额给付货款,被告应当及时给付。对于原告所诉利息,由于原被告没有商定,本院不予反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则,裁决如下: 被告张家口鸿盛堂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保定仲景药业有限公司货款51439元。 如被告未按裁决书指定的时期实行给付工作,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则加倍支付迟延实行时期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6元,减半收取543元,顾全费620元,由被告张家口鸿盛堂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累赘。 如不服本裁决,可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讯员 郑文一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