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秦民初字第4182号 原告陈林,男,1987年6月2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林守琴,女,1964年2月29日生。 被告南京盈嘉恒升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秦淮区中山南路369号盈嘉大厦6楼。 法定代表人乔岗,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国跃,公司员工。 原告陈林与被告南京盈嘉恒升实业有限公司(下称盈嘉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陈林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钱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守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盈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林诉称,原告向被告购买本市栖霞区前新塘的丽池花园x幢x单元x室(下称诉争房屋),2012年4月12日,原、被告签订《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原告向被告一次性支付了66.4675万元,合同约定被告盈嘉公司应于2013年8月30日前交付房屋,但被告直至2014年11月2日才交房,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违约金28248元;2、被告承担员工租房费用196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盈嘉公司未做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丽池花园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被告预售给原告诉争房屋,面积为81.66平方米,房屋价款为664675元;原告应于2012年4月7日向被告支付定金20000元,定金在原告最后一次付款时冲抵合同价款;原告应于2012年4月12日前支付总价款664675元,被告应于2013年8月30日前向原告交付房屋,被告迟延交付房屋的,应按照已收价款的万分之一/天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的当日,原告支付被告定金20000元,2012年4月12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剩余房款644675元,被告开具664675元的发票。交房期限界至,被告没有按约交房。2015年4月21日,被告退还原告3663元,重新开具661012元发票。因被告未给付延迟交房违约金,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延迟交房期间所应承担的违约金28248元,并承担延期交房期间的房租19600元。 另查明,根据被告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2013年9月1日-2014年11月1日期间为28248元(664675元×428天×万分之一/天=28448元),原告在此期间租赁房屋产生租赁费19600元。 庭审中,原告陈述,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全额诉争房屋价款,被告实际于2014年11月2日拿到诉争房屋钥匙入住。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商品房认购协议》、《丽池花园商品房预售合同》、发票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丽池花园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支付诉争房屋价款,但被告迟延交付诉争房屋,构成违约,应当支付违约金。根据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被告应支付违约金28448元,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28248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按照法律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增加,被告的租房损失没有超过违约金的数额,故被告要求被告承担19600元租房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反驳原告主张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项、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京盈嘉恒升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林支付违约金2824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6元,减半收取498元,由被告南京盈嘉恒升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员 钱英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