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东执字第1759号 被执行人房克帅。 被执行人肖光秀。 被执行人房克学。 被执行人常廷华。 央求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行与被执行人房克帅、肖光秀、房克学、常廷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9日作出(2015)东商初字第261号民事裁决书已经发作法律效能,依该发作法律效能的民事裁决书,被执行人房克帅、肖光秀、房克学、常廷华应给付央求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行欠款12655.77元及利息,受理费58元。因被执行人房克帅、肖光秀、房克学、常廷华未能实行上述法律工作,权益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行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央求执行,本院审查后于2015年7月7日立案。 本案在执行进程中,本院依央求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行提供的被执行人房克帅、肖光秀、房克学、常廷华的信息,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的贷款信息,央求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行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财富或线索,其示意赞同后行终结本案本次的执行顺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实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效果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则,裁定如下: 一、(2015)东执字第1759号央求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行与被执行人房克帅、肖光秀、房克学、常廷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本次执行顺序终结。 二、央求执行人发现本案具有执行条件或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富时,可向本院央求复原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作法律效能。 审讯长 王世伟 审讯员 梁作宝 审讯员 法乐红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