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济阳商初字第254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阳县支行,住济阳县。 法定代表人王雁昌,行长。 委托代理人范振兴,男,1985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曲长胜,男,1964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 被告肖安芹,女,1964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 被告宋庆涛,男,1988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 被告张银爱,女,1988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 被告张贞山,男,198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 被告周绘,女,1989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阳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济阳支行)与被告曲长胜、肖安芹、宋庆涛、张银爱、张贞山、周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宗乃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范振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曲长胜、肖安芹、宋庆涛、张银爱、张贞山、周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8日,被告曲长胜、肖安芹、宋庆涛、张银爱、张贞山、周绘自愿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2014年4月18日,原告应被告曲长胜、肖安芹夫妇的申请,与被告曲长胜、肖安芹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被告曲长胜、肖安芹向原告方借款5万元,由被告宋庆涛、张银爱、张贞山、周绘为其担保,并约定了借款的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及担保责任。发放贷款后,被告偿还了24551.94元本金及部分利息后,剩余本金25448.06元及应付利息至今未能按约偿还。被告的违约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448.06元、应付利息及罚息;2、被告承担本的诉讼费用等一切费用。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被告曲长胜、肖安芹偿还借款本金25448.06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6月24日利息为1828.46元,自2015年6月25日起,以25448.06元为基数,按约定利率加收30%计息),其余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曲长胜、肖安芹、宋庆涛、张银爱、张贞山、周绘未答辩,本案审理期间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8日,原告邮储银行济阳支行与被告曲长胜、肖安芹、宋庆涛、张银爱、张贞山、周绘签订编号为370301793002022013032900145950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约定由被告曲长胜、宋庆涛、张贞山三人组成联保小组,被告宋庆涛为联保小组牵头人。约定从2013年4月8日起至2015年4月8日止,原告可以根据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不超过5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不超过15万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被告曲长胜、宋庆涛、张贞山三人组成的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费用。被告肖安芹、张银爱、周绘作为联保小组成员的配偶在该协议书上签字、摁手印。 2014年4月14日,被告曲长胜向原告出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申请表》一份,申请贷款5万元用于购进饲料,被告肖安芹在“申请人配偶”处签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