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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华河机械有限公司与房昭峰、李庆付交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6
摘要: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开商初字第480号 原告:烟台华河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宏一,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闫雅楠,山东书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万世伟,山东书言律
    

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开商初字第480号

原告:烟台华河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宏,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闫雅楠,山东书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万世伟,山东书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房昭峰。

被告:李庆付。

原告烟台华河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房昭峰、被告李庆付交易合同纠纷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讯员郭淑芝实用繁难顺序地下闭庭停止了审理。原告烟台华河机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万世伟到庭加入了诉讼,被告房昭峰、被告李庆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合理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9月28日,被告房昭峰为购置原告的装载机与原告签署销售合同,商定购机款总额为280000元,首付款120000元,交机之日支付60000元,残余首付款被告房昭峰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于2011年2月20日前分5次付清。残余购机款采取银行按揭模式支付。合同还商定,被告未按欠条中的承诺按时还款,其中任何一笔逾期超越15日的,原告有权要求其立即归还未到期部分在内的一切欠款,在被告房昭峰未按时归还银行借款时,原告为其垫付了银行借款本息后,被告房昭峰应立即向原告归还已垫付的银行借款本息。被告李庆付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为被告房昭峰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署后,原告于2010年9月28日向被告房昭峰交付了ZL50EL-II型、编号为13113的成工装载机1台,但被告房昭峰未依照其承诺及时向原告归还欠款及原告为其垫付的银行借款本息15110元。原告多次敦促被告房昭峰实行还款工作,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拖,被告李庆付也未承担保障责任。基于以上理想,申请法院裁决:一、被告房昭峰向原告归还首付欠款36800元。二、被告房昭峰向原告支付首付欠款利息4867.22元。三、被告房昭峰向原告归还为其垫付的银行借款本息15110元。四、被告房昭峰向原告支付银行垫款利息1998.47元。五、被告李庆付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销售合同1份;2、欠条1份;3、收到条1份;4、担保书1份。5、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凰台支行出具的《对于房昭峰购置装载机存款情况的说明》1份。

两被告未问难,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8日,原告(甲方)与被告房昭峰(乙方)签署销售合同,合同第一条商定,乙方购置甲方ZL50EL-II型成工装载机1台。第二条商定,乙方所购装载机的一次性全款价钱为280000元,首付款120000元,详细付款模式详见乙方向甲方出具的欠条,其他购机款乙方驳回银行按揭存款的模式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按24个月向银行还清(详细以乙方与银行签署的借款合同为准)。第五条第1款规则,甲方只管将装载机交付给乙方利用,然而在乙方未依照欠条的商定付清欠款以及还清银行存款本息之前,装载机的一切权属于甲方,乙方对装载机负有保存的工作,甲方可能随时对装载机的状况实施监视反省,在乙方利用进程中,发作的装载机损坏和灭失,由乙方承担抵偿责任。未经甲方书面赞同,发作乙方改装、私自撤除GPS系统、交易、抵押、抵帐、转租、转让等害及装载机一切权的行为时,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装载机。第2款规则,乙方应按欠条中的承诺按时还款,其中任何一笔逾期超越15日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归还包含未到期部分在内的一切欠款,并依照拖欠总额的每日千分之一计算守约金,或许解除合同。对此甲方享有抉择权。第3款规则,在乙方未按时归还银行借款时,甲方为乙方垫付了银行借款本息后,乙方应立即向甲方归还垫付的借款本息。甲方为乙方垫付借款本息超越三期且乙方未及时归还给甲方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第六条规则,当乙方出现守约情景,甲方依据本合同的商定解除合同时,双方赞同依照下列模式解决,其中第1款为:甲方有权在不事前通知乙方的情况下,收回装载机。乙方已利用装载机的时间视为乙方租赁利用,乙方应自装载机交付之日起至返还给甲方之日依照零件价款的每日千分之二向甲方支付租赁费,因收回装载机发生的全副费用包含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运输费等所有费用均由乙方承担。乙方所缴纳的购机款间接用于冲抵乙方应累赘的费用。第八条商定,甲乙双方在执行本合同进程中发生的一切纠纷由甲方住所地人民法院处置,但不扫除甲方向合同签署地以及其余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权益。第十项规则,因资金弛缓,乙方先付60000元提机,付款模式详见欠条。

该合同签署当日,原告向乙方交付了ZL50EL-II型、出厂编号为13113的成工牌装载机,被告房昭峰给原告出具了收到条。被告房昭峰就首付款的支付事宜给原告出具欠条,称首付款120000元于交机当日先交款60000元,余60000元于2010年10月、11月、12月、2011年1月、2月每月20日付12000元。被告李庆付作为担保人在该欠条上签名。同日,被告李庆付给原告出具担保书,称被迫为房昭峰在原告购置的成工牌装载机的车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如房昭峰未按该销售合同的规则实行,而使被举报生损失,应原告要求,无条件保障全副代为归还所欠原告全副款项及所需费用。

被告房昭峰为购置涉案装载机向中国光大银行烟台凤凰台支行借款196000元,并与该行商定自2010年12月至2012年11月采取等额还款法分24个月还清,由房昭峰以其所购原告装载机提供抵押担保,由原告提供连带责任回购担保。该笔存款发放后,房昭峰向该行归还借款本息194578元,残余2期借款本息计15110元至2012年11月27日均由原告垫付结清。

原告主张被告所欠款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则的同期活动资金存款利率计算利息,其中首付款36800元,自被告房昭峰最后一笔还款日2013年6月8日起计算至2015年8月11日,依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则的同期活动资金存款利率计算,利息为4867.22元;代偿款15110元,自2013年6月8日起计算至2015年8月11日,依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则的同期活动资金存款利率计算,利息为1998.47元。

以上理想,有原告提供的书证及其当庭陈述在卷为证。

本院以为:原告与被告房昭峰于2010年9月28日签署的销售合同,系双方的切实意思示意,内容不违犯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迫性规则,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商定实行各自的工作。原告依约向被告房昭峰交付了装载机,被告房昭峰则有工作按合同商定实行付款工作,逾期应承担守约责任。被告房昭峰未按其承诺向原告支付首付款,尚欠首付款36800元,且驳回按揭存款模式支付了装载机款后,未按与存款行中国光大银行烟台凤凰台支行的商定归还借款本息,并拖欠2期,以至原告承担连带保障责任代其向银行归还借款本息15110元,造成守约,原告要求被告房昭峰归还首付款36800元、垫付款15110元,并承担该2笔款项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则的同期活动资金存款利率自2013年6月8日计至2015年8月11日的利息,其中首付款利息4867.22元、垫付款利息1998.47元,合乎法律规则,本院予以反对。

本院以为,被告李庆付向原告出具了担保书,被迫为被告房昭峰所欠原告车款及其余款项承担连带保障责任,故原告要求其对被告房昭峰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障,于法有据,本院予以反对。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