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渝五中法行终字第0004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重庆八运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花溪镇炒油场。 法定代表人周亚平,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长荣,重庆巴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巴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龙洲湾龙海大道6号。 法定代表人刘莉,局长。 委托代理人甄吉秀,女,1979年7月26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熊学奎。 委托代理人李春林,重庆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八运机械有限公司因诉重庆市巴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巴南人社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巴法行初字第0008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重庆八运机械有限公司是合法的用人单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熊学奎于2013年3月6日11时左右在重庆八运机械有限公司的车间操作铣床工作时,右手被铣床绞伤。造成:右尺桡骨骨折。事后,熊学奎向巴南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于2013年6月24日作出巴南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126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熊学奎受伤属于工伤。重庆八运机械有限公司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撤销巴南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126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之规定,巴南人社局作为巴南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有权就本辖区内的工伤保险申请作出认定。 巴南人社局举示的劳动合同、参保证明、证人证词等证据证明了重庆八运机械有限公司与熊学奎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且熊学奎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从事铣床工作时受伤的事实。基于工伤认定的无过错原则,劳动者受伤只要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就应当认定为工伤,与其有无主观过错无关,因此重庆八运机械有限公司诉称熊学奎无铣床操作上岗证却从事铣床工作,所以不能认定为工伤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巴南人社局作出的巴南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126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重庆八运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重庆八运机械有限公司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及工伤认定,上诉来院,其主要理由有:1、熊学奎与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上的公章不是上诉人的公章,双方无劳动关系。我们的鉴定申请,一审没有采纳。2、上诉人没有安排熊学奎去操作铣床,一审法院采信证人证言错误。 被上诉人巴南人社局答辩称,一审法院比对了上诉人其他文件的公章,同时我局提供了上诉人为熊学奎参保的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熊学奎辩称,同意巴南人社局的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巴南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二)款;2、工伤认定申请表;3、熊学奎的病历资料;4、熊学奎居民身份证;5、公司基本情况;6、劳动合同一份;7、证人黄某甲的调查笔录一份;8、证人黄某乙、黄某甲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各一份;9、巴南区社会保险局出具的证明一份;10、异议书一份;11、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12、《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 上述证据均已在一审中进行了当庭质证,且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各方当事人所举证据的认定正确,巴南人社局提供的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适用于本案,应作为审理本案的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据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巴南人社局依法受理被上诉人熊学奎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进行了相关的调查,在六十日内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并送达给了各方当事人,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其行政程序合法。 被上诉人巴南人社局举示的劳动合同、参保证明、证人证词等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重庆八运机械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熊学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熊学奎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从事铣床工作时受伤,其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工伤认定采取无过错原则,即使劳动者违反劳动纪律、规章,但受伤只要符合工伤的情形,就应当认定为工伤,与劳动者有无主观过错无关。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重庆八运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诉讼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重庆八运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曾 平 审 判 员 应 禧 代理审判员 何小莉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傲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