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台刑初字第118号 公诉机关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犯巧取豪夺罪,于2015年2月11日被枣庄市公安局台儿庄分局刑事扣留,同年2月16日被枣庄市公安局台儿庄分局取保候审。 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检察院以枣台检公二诉(201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巧取豪夺罪,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实用繁难顺序,地下闭庭审理了本案。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科、代理检察员李琳出庭反对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加入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9日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蒙面到台儿庄区马兰屯镇顿庄村李某乙港口,利用镰刀、电线绳吓唬磅房任务人员孙某,拿走磅房的手机一部并留下吓唬信给李某乙,后利用拿走的手机给李某乙发吓唬信,让李某乙预备20万元放到指定地点,否则将对其女儿不利,李某乙未向李某甲交付财物,当日被告人自意向被害人李某乙抵赖自己的犯罪状为并出借拿走的手机。2015年2月11日,被告人李某甲向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以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造成巧取豪夺罪,申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则,予以判处。 上述理想,被告人李某甲在闭庭审理进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乙陈述,证人孙某证言,案件侦破情况说明,吓唬信及作案工具照片,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实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以为,被告人李某甲以合法占有为目标,驳回要挟等手腕,逼使被害人李某乙交出财物,数额渺小,其行为造成巧取豪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理想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甲在犯罪进程中被动坚持犯罪,是犯罪进行;自动投案,照实供述犯罪理想,造成自首,均可依法减轻处分。为保护社会次第,保证公民财富平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则,裁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巧取豪夺罪,单处分金五千元。 如不服本裁决,可在接到裁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经过本院或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讯员 刘玉奇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