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丹凤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丹执字第00074号 央求执行人张书成,男,系被害人张某之父。 央求执行人叶淑玲,女,系被害人张某之母。 被执行人彭涛,男。 央求执行人张书成、叶淑玲与被执行人彭涛因刑事附带民事抵偿一案,丹凤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丹刑初字第00065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决书第二条:由被告彭涛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抵偿附带民事原告人张书成、叶淑玲之子张某医疗费4085.44元,死亡抵偿金414680元,丧葬费22165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1360元,保存尸体及运输费10220元,以上合计452710.44元,被告人彭涛已抵偿1469.4元,残余451241.04元限被告人彭涛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抵偿。裁决生效后被告彭涛未自觉实行工作,2014年执行救助10000元,残余441241.04元被执行人未自觉实行,2015年6月张书成、叶淑玲向本院本次央求执行10000元。 本案在执行进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彭涛因犯罪正在服刑,家中无可供执行财富,无能力实行裁决确定的工作。央求执行人张书成、叶淑玲无经济收入,临时与多病母亲在一同生存,家庭生存艰巨。故央求执行人张书成、叶淑玲央求特困救助金10000元,并已实践领取。央求执行人本次央求执行标的到位,本案本次执行终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则,裁定如下: 本院(2013)丹刑初字第00065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决书第二条本次执行顺序终结。 执行费50元予免得收。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唐 琳 审 判 员 刘书义 代理审讯员 李培尧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彭学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