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朝少刑初字第1701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1,男,2000年1月4日出生,身份证号×××;系本案被害人。 法定代理人马×2,系马×1之母,1963年12月1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马×7,男,1975年3月5日出生,系马×1之亲属。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3,男,1989年2月5日出生,身份证号×××;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彭×,男,1995年6月15日出生,身份证号×××;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3月2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于4月6日撤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4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5)13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1、马×3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福增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1及其诉讼代理人马×7,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3,被告人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伙同他人于2015年3月23日零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常营乡民族家园某地下室内,因琐事与马×3、马×4(均另案处理)发生纠纷,后双方互殴。在互殴过程中,被告人彭×持铁棍将马×1(男,15岁)面部打伤,主要致其双侧鼻骨及上颌骨额突骨折,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其身体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马×3鼻背部软组织挫伤,马×4头颈部受伤,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二人身体所受损伤均属轻微伤。被告人彭×后被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指控被告人彭×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1要求被告人彭×赔偿医疗费3000元、交通费800元、误工费3000元、精神损失费15000元。其诉讼代理人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交了医疗费单据等证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3要求被告人彭×赔偿医疗费80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3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交了医疗费单据等证据。 被告人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对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被告人彭×表示愿意依法赔偿马×1、马×3的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彭×在本市朝阳区常营乡民族家园某地下室内,因琐事与马×4(已行政处罚)等人发生纠纷后,彭×伙同他人与马×4等人互殴,在互殴过程中,彭×持铁棍将马×1打伤,致其“双侧鼻骨及上颌骨额突骨折”,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属轻伤二级;并致马×3(已行政处罚)“鼻背部软组织挫伤”、马×4“头颈部外伤”,经鉴定均属轻微伤。被告人彭×后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马×1、马×3、马×4的陈述,证人马×5、马×6、冯×、叶×、闫×的证言,辨认笔录,诊断证明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甘肃省经济学校出具的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工作记录、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经审理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1因被告人彭×的伤害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药费819.8元、交通费100元、误工费3000元,共计人民币3919.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合法有效的部分予以确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3因被告人彭×的伤害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药费721.2元、交通费100元、误工费600元,共计人民币1421.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合法有效的部分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法制观念淡薄,遇事不能正确处理,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造成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刑律,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彭×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本院对其所犯罪行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彭×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1、马×3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1要求赔偿医药费、交通费的数额过高,本院依法判决;要求赔偿精神损害赔偿,不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受理范围之内,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3要求赔偿医药费、交通费、误工费的数额过高,本院依法判决;要求赔偿精神损害赔偿,不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受理范围之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彭×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的具体情况,一并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2016年3月22日止)。 二、被告人彭×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1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三千九百一十九元八角(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行给付)。 三、被告人彭×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3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一千四百二十一元二角(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行给付)。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1、马×3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张妍人民陪审员丁京莉人民陪审员席久义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孙 高 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