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鞍岫民家初字第24号 原告:刘志大(曾用名:刘志学),男,满族,住址:岫岩满族自治县。 被告:岫岩满族自治县三家子镇刘家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刘政拥,系该村村主任。 原告刘志大诉被告岫岩满族自治县三家子镇刘家村民委员会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地下闭庭停止了审理。原告刘志大到庭加入了诉讼,被告岫岩满族自治县三家子镇刘家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依法传唤无端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村村民,2006年至2010年3月被告经常雇佣原告个体一切的轿车为其提供运输效劳,累计拖欠原告车费13084元,并于2010年3月4日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欠据上有岫岩满族自治县三家子镇刘家村民委员会前任村主任张福忱的签字,并加盖岫岩满族自治县三家子镇刘家村民委员会公章。起初原告多次找到被告相干人员索要此笔车费,但被告均推卸不还。无法,原告现诉至法院,申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车费1308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岫岩满族自治县三家子镇刘家村民委员会未到庭加入诉讼,亦未提交书面问难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6年至2010年3月时期,被告岫岩满族自治县三家子镇刘家村民委员会雇佣原告个体一切的轿车为其提供运输效劳,累计拖欠原告车费13084元,并于2010年3月4日为原告刘志大(曾用名:刘志学)出具欠据一份。被告至今未给付此笔车费。原告现诉至法院,申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车费13084元。 上述理想,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欠据一份、岫岩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三家子公安派出所证实一份为证,被告未提供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的审查,所证理想足资认定,予以采信。 本院以为:原、被告之间的运输合同非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商定实行自身工作。对于原告刘志大要求被告岫岩满族自治县三家子镇刘家村民委员会给付车费13084元一节,因原告提供充分证据佐证,故本院予以反对。被告经本院非法传唤,无合理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诉讼申请坚持抗辩权益。综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则,裁决如下: 被告岫岩满族自治县三家子镇刘家村民委员会于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志大车费13084元。 假设未按本裁决指定的期限实行给付金钱的工作,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则,加倍支付迟延实行时期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元,减半收取64元,由被告岫岩满族自治县三家子镇刘家村民委员会承担。 如不服本裁决,可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