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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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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家坤与周庆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0
摘要: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槐民初字第1360号 原告刘家坤,男,1986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 委托代理人张凤军,山东惠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瑞玲,山东惠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国庆,男,1980年8月23日出生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槐民初字第1360号

原告刘家坤,男,1986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

委托代理人张凤军,山东惠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瑞玲,山东惠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国庆,男,1980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溧阳市。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

负责人杜炳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威,该单位员工。

原告刘家坤与被告周国庆、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家坤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瑞玲、被告周国庆、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家坤诉称,2014年3月27日20时40分许,被告周国庆驾驶苏D832X2号起亚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槐荫区经十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腊山河西路向右侧变更车道时,与我驾驶的鲁APD331号开瑞牌小型普通客车(载乘万盛银、刘汝林、庄金富、郑德来、岳琴、刘国奉)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我及车上乘坐人员受伤、车辆损坏。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后,认定被告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我不承担责任。原告刘家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误工费26510元、护理费43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交通费1250元、车辆维修费16700元、拖车费448.4元、停车费200元、病历复印费13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国庆辩称,按照法律规定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于其主张的诉讼请求以提交的证据为准。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3月27日20时40分许,被告周国庆驾驶苏D832X2号“起亚”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市槐荫区经十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腊山河西路向右侧变更车道时,遇原告刘家坤驾驶鲁APD331号“开瑞”牌小型普通客车载乘万盛银、刘汝林、庄金富、郑德来、岳琴、刘国奉沿经十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刘家坤、万盛银、刘汝林、庄金富、郑德来、岳琴、刘国奉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槐荫区大队认定:被告周国庆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家坤、万盛银、刘汝林、庄金富、郑德来、岳琴、刘国奉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家坤被送往山东手足外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治疗12天。后于2014年4月9日转院至济南市第五人民医院继续治疗,住院治疗15天。事故发生后,被告周国庆为原告刘家坤垫付了全部的医疗费,并向原告刘家坤支付了现金6700元。

苏D832X2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18日起至2014年6月17日止,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并约定有不计免赔条款。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