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渝四中法行初字第00071号 原告:谭淑英农村承包经营户。 诉讼代表人:秦敬忠,男,土家族,1976年10月10日出生,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居民,住贵州省贵阳市。 委托代理人:秦大定,男,汉族,1941年11月3日出生,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退休工人,住贵州省贵阳市。(系谭淑英丈夫、秦敬忠父亲) 被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南宾镇玉带河街1号。 法定代表人:左军,县长。 委托代理人:汪万圣,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农业委员会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志伟,重庆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冉相农村承包经营户。 诉讼代表人:冉相,男,土家族,1983年2月14日出生,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冉从海,男,土家族,1954年12月16日出生,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农民。 原告谭淑英农村承包经营户诉被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第三人冉相农村承包经营户土地行政登记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谭淑英农村承包经营户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自愿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谭淑英农村承包经营户要求撤回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符合法律的规定,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谭淑英农村承包经营户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谭淑英农村承包经营户负担。 审 判 长 周 鸿 审 判 员 蒋明军 人民陪审员 刘维声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丽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