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台刑初字第113号 公诉机关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某。2000年因犯盗窃罪被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6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9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7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3年4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4年1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2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4月1日刑满监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1日被枣庄市公安局台儿庄辨别局刑事扣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枣庄市台儿庄区看管所。 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检察院以枣台检公二诉(20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实用繁难顺序,履行独任审讯,地下闭庭审理了本案。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科、马海红出庭反对公诉,被告人贾某某到庭加入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5年4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贾某某在台儿庄区水上公园人行桥北首,盗窃孙某的红色立联达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868元。 2、2015年6月6日23时许,被告人贾某某在台儿庄区王晁BRT站南站台附近,盗窃李某的彩色东野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60元。 公诉机关以为被告人贾某某的行为造成盗窃罪,申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则,予以判处。 上述理想,被告人贾某某在闭庭审理进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孙某、李某陈述,山东省涉案物品价钱鉴定(认证)论断书,刑事裁决书,抓获通过说明,户籍证实等证据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以为,被告人贾某某以合法占有为目标,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造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理想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贾某某在刑满监禁后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应从重处分。被告人归案后能照实供述自己的犯罪理想,依法可从轻处分。为保护社会次第,保证公民财富平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则,裁决如下: 被告人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分金三千元。 (刑期从裁决执行之日起计算。裁决执行之前后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2016年2月10日止。罚金于本裁决发作法律效能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裁决,可在接到裁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经过本院或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讯员 刘玉奇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