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泾执字第92号 央求执行人舍佩,女,回族,居民,住宁夏泾源县。 被执行人丁鹏,男。回族,居民,住宁夏泾源县。 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执行的央求执行人舍佩与被执行人丁鹏官方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根据已经发作法律效能的(2015)泾民初字第80号民事调停书,被执行人丁鹏应支付央求人舍佩借款25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12.5元,央求执行费275.0元。本院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除工资收入外,在无其余财富可供执行。而其工资在我院执行的(2013)泾法执字第322号案件中已被冻结,需求逐月扣划。央求执行人对这理想予以认可,并被迫要求撤销央求。本院以为其撤销央求合乎无关法律规则,应准予撤诉。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则,裁定如下: 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法院(2015)泾民字第80号的执行。 终结执行后,央求执行人有权在央求执行时效时期内可再次央求。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作法律效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