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秀民初字第817号 原告桂林市桂安物业效劳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桂林市三多路21号。 法定代表人张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雪昭,法学,广西同盛吉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朝阳。 本院在审理原告桂林市桂安物业效劳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薛朝阳物业效劳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桂林市桂安物业效劳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10月15日以被告已向原告缴纳拖欠的物业效劳费及相干费用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央求。 经审查,本院以为:原告的撤诉央求合乎法律规则,法制,不侵害国度、团体及其余第三人的非法权力,应予准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则,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桂林市桂安物业效劳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65元,因原告撤诉减半收取3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累赘。 代理审讯员 刘恒志 二〇一二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韦素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