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1)象行初字第6号 原告:刘光平。 委托代理人:刘方,桂林市星宇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桂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桂林市五美路13号。 法定代表人:朱名华,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戈红明,该局政策法规科科员。 委托代理人甘志平,该局医疗保险科科长。 第三人:广西业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荔浦县荔浦镇中园路6号。 法定代表人:张先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阳卫星,广西桂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光平不服被告桂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1月18日作出的(2011)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通知》行政决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1年3月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刘光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方,被告桂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戈红明、甘志平,第三人广西业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阳卫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桂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1月18日作出(2011)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通知》,该通知主要内容为:“刘光平,你于2011年1月10日提出关于刘光平工伤认定申请收悉。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第十七条和《工伤认定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第五条、第七条、第八条及《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8号)第十四条的规定,经审核,你是在2009年6月9日发生的事故伤害,因你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时间,已超过了法定的1年申报时效,不符合受理规定,本局决定不予受理。”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证据:1、《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2、《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材料登记表》;3、原告的诊断证明;4、第三人工商登记电脑咨询单;5、桂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桂林市劳仲案字(2009)第1398号《仲裁裁决书》;6、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桂市民终字第1791号《民事判决书》;7、(2011)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通知》。 原告刘光平诉称,原告于2009年6月9日在桂林市汇东果菜批发市场工地做工时受伤,2009年9月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就工伤赔偿进行调解未果。2009年10月本人即到被告处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以没有劳动合同书或证明劳动关系的书面证明材料,拒绝原告的申请请求,历经数次申请,被告才给原告“申请工伤申报材料”,“受伤人员到劳动保障部门申报工伤之前需要提供的材料”告知书。原告本人立即于2009年11月6日向桂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确认劳动关系的仲裁申请。2010年3月16日下达了桂林市劳仲案字(2009)第139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受伤时与第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第三人不服,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审理后,维持了仲裁裁决。第三人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3日下达(2010)桂市民终字第1791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一审判决。原告于2011年12月27日收到中院判决,于2011年1月10日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认为超过1年的申报时效,下达(2011)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通知》。原告根据被告在2009年10月申请工伤认定时所给付的“申请工伤申报材料”“受伤人员到劳动保障部门申报工伤之前需要提供的材料”两项告知书上的要求,即申报工伤之前要有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书面证明材料为申报工伤认定之前提条件。劳动关系不明确,申请工伤的前提条件不存在。因此,本人才有上述一系列申诉活动。原告申请工伤认定没有超过申报时效。被告不予受理是错误的。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撤销(2011)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通知”;2、判决被告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1)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通知》;2、2009年10月被告发给原告的《申请工伤申报材料》及《受伤人员到劳动保障部门申报工伤之前需要提供的材料》;3、《工伤认定申请表》;4、桂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桂林市劳仲案字(2009)第1398号《仲裁裁决书》;5、荔浦县人民法院(2010)荔民初字第635号《民事判决书》;6、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桂市民终字第1791号《民事判决书》;7、原告提出的《工伤事故报告》书;8、第三人工商登记电脑咨询单;9、五和律师事务所李志锴、黄建华所作的三份《调解记录》及《谈话记录》;10、《证人证言》7份;11、原告入院记录、诊断记录、出院记录病历材料;12、桂林市正兴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桂正兴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1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被告桂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被答辩人于2011年1月10日向答辩人递交工伤认定申请表,请求认定刘光平为因工负伤,并提供了相应材料,1、仲裁裁决书;2、民事判决书;3、诊断证明;4、电脑咨询单等相关材料。因被答辩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时,已超过了法定的1年申报时效。因此,答辩人作出了《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通知》((2011)1号)。答辩人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答辩人的工伤认定申请是否超过了法定的1年申报时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第十七条和《工伤认定办法》第四条的规定,提起工伤申请的时限为从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1年内。本案中,被答辩人于2009年6月9日下午在汇东果菜批发市场工地拆模时,不慎从高处跌下受伤,如果单位没有在三十日为受伤职工申报工伤,那么受伤职工应在发生事故伤害之日起1年内就要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起工伤认定申请。但被答辩人却是于2011年1月10日才向被答辩人递交工伤认定申请,其已超过了1年的法定的申请时限。因此,答辩人才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通知》((2011)1号)的具体行政行为。综上所述,答辩人于2011年1月8日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通知》((2011)1号)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政策依据正确,程序合理,内容适当,请求人民法院公正判决。 第三人广西业程建设有限公司述称,被告作出的(2011)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通知》合法有效,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原名称为广西荔浦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2010年7月份变更为现名称即广西业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