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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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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钢结构工程分公司与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8
摘要: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保行终字第1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钢结构工程分公司,住所地保定市鲁岗路125号。 负责人冷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翟刚,该公司副书记。 委托代理人于策,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保行终字第1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钢结构工程分公司,住所地保定市鲁岗路125号。

负责人冷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翟刚,该公司副书记。

委托代理人于策,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保定市莲池北大街50号。

法定代表人杨小宁,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郝文玖,该局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国顺。

委托代理人王程程。

委托代理人崔顺通。

上诉人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钢结构分公司因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一案,不服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5)新行初字第3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钢结构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刚、于策,被上诉人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郝文玖,被上诉人王国顺的委托代理人王程程、崔顺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日10时许,王国顺在原告承揽的张家口市砖厂施工工地,给房顶铺盖的彩钢瓦打固定,彩钢瓦发生滑动错位,从彩钢瓦空隙中坠落到厂房地面受伤,后送中国人民解放军二五一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1.下颌骨颏骨骨折。2.上颌骨骨折。3.双侧颧骨骨折。4.双尺桡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5.右股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6.右髌骨粉碎性骨折。7.双胫腓骨粉碎性骨折。8.额骨骨折。9.蛛网膜下腔出血。10.硬膜下血肿。11.双眼眶骨折。12.鼻骨骨折。13.双眼视神经损伤。14.肺挫伤。15.左侧第6、7肋骨骨折。16.头面部外伤。17.应激性溃疡。18.颅内感染。19.右内踝骨折。20.左眼动眼神经损伤。被告认为,王国顺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因工受伤。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第三人对被告执法主体无异议,对被告执法主体予以认定。被告在办理工伤认定过程中具备立案、通知、中止、调查取证、研究决定、送达等程序,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对被告的办案程序予以认定。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规定,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相关证据能够证明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事实,认定第三人属因公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准确,对被告认定事实及法律、法规适用予以确认。综上,被告被诉行政行为主体适格、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准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钢结构工程分公司撤销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A1117号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讼请求。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