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东执字第1578号 被执行人:范利海,居民。 央求执行人张永华与被执行人范利海机动车交通事变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东民一初字第1199号民事裁决书,已发作法律效能。被执行人应支付央求执行人医疗费35251.91元、交通费2178元、案件受理费772元、布告费600元、案件执行费661元。因被执行人未能实行还款工作,央求执行人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央求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进程中,经多次查找暂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富或线索,为此央求执行人赞同后行终结本案本次的执行顺序。据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实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之规则,裁定如下: 一、(2015)东执字第1578号案的本次执行顺序终结。 二、央求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富或线索时,可随时向本院央求复原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作法律效能。 审讯长 李宗刚 审讯员 周惠升 审讯员 法乐红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