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岑庆增、张美兰等与周政、中国人民财富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兴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变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6
摘要: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青民一初字第1491号 原告岑庆增。 原告张美兰。 原告梁启善。 原告梁卫依。 原告梁伦。 原告委托代理人潘鹏赛、蓝承哲,广西万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政。现羁押于柳州监狱。 被告中国人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青民一初字第1491号

原告岑庆增。

原告张美兰。

原告梁启善。

原告梁卫依。

原告梁伦。

原告委托代理人潘鹏赛、蓝承哲,广西万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政。现羁押于柳州监狱。

被告中国人民财富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兴业支公司,住所地:广西兴业县石南镇环镇南路8-13号。

代表人苏倩玲,经理。

原告岑庆增、张美兰、梁启善、梁卫依、梁伦与被告周政、中国人民财富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业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兴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变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实用个别顺序,由本院审讯员蒋蕴杰、农作颀及人民陪审员黄思霞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14日地下闭庭停止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潘鹏赛、蓝承哲,被告周政到庭加入了诉讼。被告人保财险兴业支公司经本院非法传唤,无合理理由拒不到庭加入诉讼,本院依法列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22日5时58分,被告周政驾驶桂K×××××号小型个别客车沿南宁市民族大道由东向西行驶,内行至民族大道新民立交桥底路段时,周车前部与正在新民立交桥底东侧桥墩处停止环卫清扫作业的环卫工人岑柏贞、路线交通设备、新民立交桥下桥墩、路灯发作碰撞,形成岑柏贞受重伤及桂K×××××号小型个别客车、路线交通设备、新民立交桥墩、路灯不同程度损坏的路线交通事变。岑柏贞经医治无效于同年5月15日死亡。南宁市交警二大队作出的交通事变认定书认定:被告周政承担事变的全副责任,岑柏贞不承担事变责任。原告已就涉案交通事变的死亡抵偿金、丧葬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肉体侵害抚慰金等除医疗费之外的各项经济损失于2014年6月4日向青秀区法院提起诉讼,法院经审理于同年12月16日作出(2014)青民一初字第1720号民事裁决,该裁决已于2015年1月24日生效。该裁决确认了桂K×××××号小型个别客车的车主系严静,该事变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兴业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案事变发作在保险期内。该裁决同时还对车主、驾驶人及保险公司的责任承担停止了确认:被告人保兴业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抵偿,罢黜其在商业三者险范畴内的抵偿责任,车主严静不承担抵偿责任。事发后,受害人岑柏贞被送往南宁市第一人民医院停止救治,共发生医疗费392214.30元,其中被告周政垫付的医疗费为61800元。原告于2014年6月4日向法院起诉时,因尚欠医疗费330414.30元,金额渺小,无力累赘,故未能就医疗费一起起诉。原告起诉后的一段时间里,医院反复向原告催缴拖欠的医疗费,原告经多方筹措共借到300000元并于2014年11月6日交至医院,医院体谅到原告的经济状况确实很艰巨,故对残余的30414.30元予以减免。原告以为,该300000元医疗费系因本案交通事变发生,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兴业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扣除已经支付的5500元后向原告抵偿4500元,无余的部分295500元,由被告周政予以抵偿。原告为保护非法权力,根据我国相干法律法规的规则,诉至法院,申请判令:一、两被告抵偿原告医疗费300000元(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兴业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抵偿限额内扣除已经支付的5500元后向原告抵偿4500元,保险抵偿后无余的部分为295500元,由被告周政向原告抵偿);二、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周政辩称:一、我对本案交通事变形成受害人死亡以及对家眷形成的创伤深表歉意,情愿在法律规则的范畴内力不从心地抵偿原告的损失;二、本案事变车辆桂K×××××已向被告人保财险兴业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先予抵偿,超出的损失才由我抵偿。

被告人保财险兴业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问难状,亦未到庭加入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6日,本院作出(2014)青民一初字第1720号民事裁决书,查明以下理想:2014年3月22日5时58分,被告周政饮酒后(经鉴定,被告周政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6.7mg/100ml,属醉酒)驾驶桂K×××××号小型个别客车沿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民族大道新民立交桥底路段,桂K×××××号小型个别客车车前部与正在新民立交桥底东侧桥墩处停止环卫清扫作业的岑柏贞、路线交通设备、新民立交桥下桥墩、路灯发作碰撞,形成岑柏贞受重伤及桂K×××××号小型个别客车、路线交通设备、新民立交桥墩、路灯不同程度损坏的路线交通事变。事发后,被告周政联络彭满先(男,公民公民身份号码:××)到现场顶替为闹事驾驶人。被告周政分开现场到医院打听岑柏贞受伤情况时被其工友认出并交由民警管制。经考查被告周政对闹事理想招认不讳。2014年3月26日,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南公交认字(2014)第4501039201400021号《路线交通事变认定书》,“当事人招致交通事变的过失及责任或许不测缘由”为周政醉酒后驾驶桂K×××××号小型个别客车上路行驶,其交通行为违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路线交通平安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对于“饮酒、服用国度控制的肉体药品或许麻醉药品……,不得驾驶机动车。”之规则,单方过失作用形成此事变;无证据证实岑柏贞在此事变中存在过失作用。根据《路线交通事变解决顺序规则》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对于“因一方当事人的过失招致路线交通事变的,承担全副责任;”之规则,认定周政承担此事变全副责任,岑柏贞不承担此事变的责任。事发后,岑柏贞被送至南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初步诊断:“1.急性闭合性特重型颅脑挫伤”,补充诊断:“1.胆囊炎2.感化性休克”。岑柏贞于同日行右侧脑室钻孔引流术+颅内压监测探头植入术+头皮挫裂伤肃清缝合术+气管切开术,手术前诊断:“1.急性闭合性特重型颅脑挫伤1.1弥漫性轴索挫伤1.2宽泛脑伤害1.3左颞枕部、右额顶部头皮挫裂伤并头皮血肿”,手术后诊断:“1.急性闭合性特重型颅脑挫伤1.1弥漫性轴索挫伤1.2宽泛脑伤害1.3左颞枕部、右额顶部头皮挫裂伤并头皮血肿”。岑柏贞住院治疗55天,于同年5月15日14时10分死亡,死亡缘由:“中枢性循环衰竭”,死亡诊断:“1.急性闭合性特重型颅脑挫伤1.1弥漫性轴索挫伤1.2宽泛脑伤害1.3左颞枕部、右额顶部头皮挫裂伤并头皮血肿2.中枢性呼吸衰竭3.肺部闭合性挫伤3.1右肺伤害3.2右侧气胸3.3外伤性湿肺4.双肾结石5.腰左2-5横突骨折6.骨盆骨折(右耻骨支)7.右股骨骨折8.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擦伤害9.失血性贫血10.电解质错乱低钾低钠低镁血症11.肺部感化12.中枢性循环衰竭”。《居民死亡医学证实书》载明:“死者姓名岑柏贞……死亡缘由中枢性循环衰竭死亡日期2014年5月15日……”同日,南宁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委托南宁市公安局交通事变技术鉴定所对岑柏贞死因停止鉴定,该鉴定所于同月22日作出南公交技(2014)尸检字第137号技术测验鉴定书,论断:“死者岑柏贞系因路线交通事变致颅脑、胸部及下肢挫伤而死亡。”该裁决书另查明:原告岑庆增、张美兰系岑柏贞的父母,原告梁启善系岑柏贞的丈夫,原告梁卫依系岑柏贞的女儿,原告梁伦系岑柏贞的儿子。事发时,原告岑庆增已年满68周岁,原告张美兰已年满66周岁,原告梁卫依、梁伦均已成年。原告岑庆增、张美兰系夫妻关系,共生养四个子女,区分为岑柏贞、岑贞甲、岑贞大、岑凤平。该裁决书再查明:桂K×××××号小型个别客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严静,该车在人保财险兴业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限额为200000元,并购置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变发作在保险期限内。《中国人民财富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机动车交通事变责任强迫保险投保单》“投保人申明”载明:“保险人已向本人具体引见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利用的条款,并对其中罢黜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含但不限于责任罢黜、投保人被保险人工作、抵偿解决、附则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商定和顺便商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白说明,本人以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赞同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被告严静在“投保人签名/签章”处签名。该裁决书又查明:被告周政已抵偿原告10000元丧葬费和61800元医疗费。该裁决书还查明:岑柏贞区分于2012年11月18日、2014年1月5日与南宁市青秀区环境卫生治理站签署休息合同,在该站清扫队任务,任务岗位保洁员。该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富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兴业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迫保险医疗费用抵偿限额范畴内抵偿原告岑庆增、张美兰、梁启善、梁卫依、梁伦住院伙食贴补费55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富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兴业支公司在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迫保险死亡伤残抵偿限额范畴内抵偿原告岑庆增、张美兰、梁启善、梁卫依、梁伦死亡抵偿金、丧葬费、误工费、护理费、住宿费、交通费、肉体侵害抚慰金合计110000元;三、被告周政抵偿原告岑庆增、张美兰、梁启善、梁卫依、梁伦死亡抵偿金、丧葬费、误工费、护理费、住宿费、交通费、肉体侵害抚慰金合计438387.76元;四、采纳原告岑庆增、张美兰、梁启善、梁卫依、梁伦的其余诉讼申请。

另查明:岑柏贞因治疗,合计发作392214.30元医疗费,南宁市第一人民医院已减免30276.80元医疗费。

又查明:被告人保财险兴业支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抵偿限额范畴内抵偿原告住院伙食贴补费5500元。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