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宾行初字第81号 原告广西南宁芳香农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高新区科园东五路4号工业园3号标准厂房第五层505号。 法定代表人廖晓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林强,广西君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山县工商行政治理局,住所地马山县白山镇银峰大道。 法定代表人蓝丕凤,该局局长。 被告南宁市工商行政治理局,住所地南宁市金湖路65号。 法定代表人周序喜,该局局长。 原告广西南宁芳香农业投资有限公司不服被告马山县工商行政治理局马工商检处字(2015)11号工商行政处分和被告南宁市工商行政治理局(南)工商复字(2015)4号行政复议决议,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后,于2015年5月12日依法向被告马山县工商行政治理局、南宁市工商行政治理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地下闭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广西南宁芳香农业投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廖晓芳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林强、被告马山县工商行政治理局的法定代表人蓝丕凤及其任务人员黄国立、卢菁、被告南宁市工商行政治理局担任人(副局长)李金建及其任务人员吕敏、谢华波到庭加入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马山县工商行政治理局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的马工商检处字(2015)11号行政处分决议书,认定原告2013年5月8日销售给马山县蔗农“多美施”甘蔗公用型初级无机肥料2吨和“多美施”复混肥料5吨,通过测验判定,上述肥料为不合格产品;“多美施”甘蔗公用型初级无机肥料购进价钱为2450元/吨,贷值4900元,销售价钱为6900元/吨,获利8900元,“多美施”复混肥料购进价钱为3600元/吨,贷值18000元,销售价钱为5560元/吨,获利9800元,二种肥料贷值合计22900元,销售获利算计187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质量量法》第五十条的规则,对原告停止行政处分:1、没收违法所得18700元;2、罚款62400元。原告不服,央求复议。复议机关被告南宁市工商行政治理局以为,马山县工商行政治理局马工商检处字(2015)11号行政处分决议书认定理想分明,顺序非法,实用法律正确,2015年4月29日作出(南)工商复字(2015)4号《行政复议决议书》,维持了马山县工商行政治理局马工商检处字(2015)11号行政处分决议。 原告广西南宁芳香农业投资有限公司诉称,一、被告马山县工商行政治理局作出的马工商检处字(2015)11号行政处分决议认定理想不清,证据无余。1、被告马山县工商行政治理局认定原告的化肥不合格证据无余。被告根据蔗农赞扬到农户家中抽检化肥,因为一般农户拖欠原告肥料款不还,借机赞扬认帐,被告没有思考赞扬人的动机就间接到赞扬人家中抽样抽检,无奈证实抽检的肥料就是原告销售的肥料,不合乎行政处分执法抽样抽检要求,得出的检测结果也是不切实的。原告销售化肥时间已有一年时间,化肥是易挥发产品,在长达一年的时间后抽检,无奈保障被抽检的肥料获得良好保留,因此,抽检结果会有偏向,抽检结果不准确。2、马山县工商行政治理局认定原告违法所得数量和价值存在舛误。原告在马山县全体销售的化肥没有品质效果,有消费厂家提供的合格测验报告和原告销售给其余农户均未赞扬理想为据,被告马山县工商行政治理局仅凭对抽检8袋肥料的检测结果就否认原告销售其它化肥的合格性以及以原告在马山县销售化肥的总数计算违法所得是舛误的。3、赞扬人的赞扬动机存疑。赞扬人是由于与原告存在拖欠肥料款民事纠纷报复原告才赞扬的,并不存在肥料品质效果。假设存在肥料品质效果,赞扬人应当是在甘蔗成长节令收获前赞扬,而不是到了第二年的五月份甘蔗收获后才停止赞扬,赞扬人的动机是报复原告,实践上不存在肥料品质效果。二、被告马山县工商行政治理局实用法律舛误。原告已经尽到了经销商齐全留意的责任,即使是产品不合格,原告作为经销商,承担的也是经销商相应责任,而不是要求原告承担全副责任。被告马山县工商行政治理局实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产质量量法》第五十条的规则舛误。三、因为被告马山县工商行政治理局作出的处分决议舛误,被告南宁市工商行政治理局作出维持复议决议也是舛误的。申请撤销被告马山县工商行政治理局作出的马工商检处字(2015)11号《行政处分决议书》及被告南宁市工商行政治理局作出的(南)工商复字(2015)4号《行政复议决议书》。 原告广西南宁芳香农业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赞扬人甘蔗地甘蔗长势照片五张,证实赞扬人施用“多美施”品牌肥料后甘蔗长势良好,赞扬人满意。2、“多美施”品牌肥料及其消费厂家获奖荣誉资料五张,证实“多美施”品牌肥料属于优异产品。 被告马山县工商行政治理局辩称,一、本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分决议理想分明、证据确凿、实用法律正确、定性准确、处分适当。1、原告的违法理想分明。蔗农韦海丰等人向本被告停止赞扬后,本被告依照相干规则停止了二次抽样送检,第一次经区化工产质量量监视测验站检测,结果为送检样质量量不合格,第二次经农业部肥料品质监视测验测试核心(南宁)检测,结果异样为送检样质量量不合格。原告全程参加了送检进程。原告销售了不合格肥料产品。2、原告销售不合格肥料证据确凿。原告销售不合格肥办理想有原告提交的产品购销合同、抽样现场笔录、抽样现场照片、测验报告、产品出库单、考查笔录等一糸列证据证实,证据充分。3、处分决议实用法律正确、定性准确、处分适当。原告的销售行为违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质量量法》第三十九条规则,本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质量量法》第五十条停止处分,是正确的,处分幅度是适当的。二、本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分决议顺序非法。经检测发现原告违法销售行为后,本被告立案停止了考查,通知原告停止了听证,听取了原告的陈述、申辩,在充分保证原告权益行使情况下才作出行政决议,顺序欠缺非法。三、原告诉讼申请理由不成立。抽检样品是在原告人员全程参加下停止,抽检的产品包装残缺且在保质期内,样品的切实性无需疑心。在常规顾全条件下,在保质期内的产品,其品质均应合乎合格产品的品质要求,而不是随出厂时间长短升高产质量量要求。原告在马山县共销售包含抽样品种在内的肥料共二百多吨,本被告仅对赞扬抽检的同一批次七吨肥料停止处分,原告诉称本被告以原告在马山县销售化肥的总数计算违法所得和货值是意识上舛误。原告诉称的赞扬人动机效果与本案处分有关。请采纳原告的诉讼申请。 被告马山县工商行政治理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