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象民初字第616号 原告唐亮生。 被告何文华。 原告唐亮生与被告何文华交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地下闭庭停止了审理。原告唐亮生到庭加入诉讼。被告何文华经本院非法传唤,无合理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亮生诉称,2010年5月26日,被告向原告购置材料,立下欠据一张:“今欠唐老板材料款叁万壹仟元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申请判令:1、被告出借原告材料31000元及利息1800元(按银行存款利率计算至给付终了止);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何文华未提出问难。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6日至5月26日时期,被告因承建建筑工程向原告购置建筑材料石渣,但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材料款。2010年5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该《欠条》载明:“今欠唐老板材料款叁万壹仟元整。”被告并在该欠条上注明自己的电话号码及身份证号码。原、被告并行动商定,被告在七日内支付原告该材料款。但付款时间逾期后,被告未支付原告该材料款,原告经追索未果,故诉至法院。 本院以为,被告向原告购置建筑材料价值31000元并拖欠该材料款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该理想分明,证据确实。被告未按双方商定的时间支付原告材料款,应承担守约责任。原告申请被告支付材料款31000元,非法有据,本院予以反对。原、被告并行动商定,被告应在七日内即2010年6月3日前支付原告该材料款。但付款时间逾期后,被告未支付原告该材料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反对。被告应从2010年6月4日起支付原告拖欠该材料款的利息。本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裁决如下: 被告何文华应支付原告唐亮生材建筑材料款31000元及该款利息(利息的计算,从2010年6月4日起计至付清该材料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付)。 本案案件受理费595元,布告费700元,算计129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 上述寒暄款项,工作人应于本案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实行终了,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实行时期的债务利息,权益人可于本案生效裁决规则的实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央求执行。 如不服本裁决,可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95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0×××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被动撤诉解决,本裁决即发作法律效能。 审 判 长 阳志斌 人民陪审员 蒙 莹 人民陪审员 苏 坚 二〇逐一年十一月二日 代书 记员 戴 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