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港民初字第1408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分行,住所地防城港市兴港大道51号 担任人李春儒。 委托代理人黄世新,广西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如洁,广西欣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五金矿产进进口防城公司,住所地广西防城港市港口区情谊大道(外贸大楼)。 法定代表人甘朝堂。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分行与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五金矿产进进口防城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受理并向原告发出受理通知书,限原告在收到通知书后七日内向本院预交受理费11310元。原告逾期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也没有向本院提出缓交、减交或许免交央求。按照《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实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则,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分行被动撤诉解决。 审讯员 李明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黄 馨 相干法律、司法解释: 一、《诉讼费用缴纳办法》 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缴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缴纳案件受理费…… 当事人逾期不缴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央求,或许央求司法救助未获同意,在人民法院指活期限内仍未缴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按照无关规则解决。 二、《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实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许央求减、缓、免未获人民法院同意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被动撤诉解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