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青民二初字第1235号 原告中国树立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园湖支行,住所地南宁市园湖南路12-3号。 代表人丘滨,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雷振宁,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芙蓉。 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树立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园湖支行诉被告周芙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央求。 本院以为,诉权的行使是当事人的权益,原告被迫央求撤诉,合乎法律规则,本院予以反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则,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国树立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园湖支行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4850元,由原告中国树立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园湖支行累赘。 代理审讯员 邵 晨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罗春海 附相干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央求撤诉的,能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实用于下列范畴: ……(五)准许或许不准许撤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