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博民初字第852号 原告陈武,职工。 委托代理人江流,居民。 被告王友,农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富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白支公司,住所地:广西博白县博白镇绿珠大道。 代表人陈彪,经理。 委托代理人温福堂,该公司员工。 被告博白县永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博白县六十米大道。 法定代表人李奕文,经理。 原告陈武诉被告王友、中国人民财富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白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博白公司)、博白县永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发公司)机动车交通事变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讯员李彬实用繁难顺序,于2015年6月18日地下闭庭停止了审理。书记员管青龙负责法庭记载。原告陈武的委托代理人江流,被告人民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温福堂到庭加入诉讼,被告王友、永发公司经本院非法传唤,无合理理由拒不到庭加入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7日15时30分,被告王友驾驶属永发公司一切的桂K×××××号轻型自卸货车沿博白县亚山镇林场路口往民富村方向行驶,行驶至博白县林场路口至民富村3公里+0米处倒车时,将公路上的行人原告陈武撞倒,形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变。此事变经博白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友承担此事变的全副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变发作后,原告被送至博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5月12日入院。2015年4月1日经玉林市明证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为十级伤残,撤除内固定手术费用8000元,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何丽妃与陈业祺系夫妻关系,只生养儿子陈武。被告王友系永发公司聘请的员工,桂K×××××号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博白公司购置无机动车交通事变责任强迫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身手变形成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46415.57元;2、误工费58482元;3、护理费19700元;4、住院伙食贴补费17480元;5、交通费1000元;6、营养费6810元;7、残疾抵偿金46610元;8、被扶养人生存费15418元;9、鉴定费1900元;10、肉体侵害抚慰金5000元;算计218815.57元,扣减保险公司已抵偿的52711.52元,尚欠166124.45元。申请法院判令:1、被告人民财保博白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抵偿上述损失算计166104.05元给原告;2、被告王友、永发公司对上述损失保险公司无余抵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累赘。 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实、通知,证实主体资历及身份事项;2、交通事变认定书,证实事变发作通过及交通部门认定被告王友负全副责任;3、桂K×××××自卸货车行车证、保险单,证实车属情况及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强迫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50万元;4、王友驾驶证、身份证,证实王友驾驶资历及身份事项;5、陈业祺、何丽妃身份证、村委会证实,证实陈业祺、何丽妃系夫妻关系,生养儿子陈武一人;6、疾病证实书、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出院记载、入院记载、手术记载、反省报告单,证实陈武受伤在医院住院治疗进程;7、玉林市明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陈武伤残等级为10级,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8、鉴定费发票,证实原告已支付鉴定费用1900元;9、保险抵偿费用计算书,证实被告保险公司已抵偿52711.52元;10、交通费发票,证实原告实践支出交通费用1000元。 被告人民财保博白公司辩称,1、后续治疗费均是不确定的,不应失去反对,且原告申请的8000元过高;医疗费根据法律规则是可能扣除自费药的;误工费只能计算实践的住院时期的误工费,且没有证据证明存在误工损失,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原告是博白县医药公司的员工,不应失去反对;护理费、住院伙食贴补费应按实践的住院时间计算;交通费没有票据,不予认可;营养费没有医嘱倡导不应反对;残疾抵偿金不认可;被抚养人生存费不认可;肉体抚慰金不认可;2、依照保险合同确定我方的抵偿责任,我公司已抵偿了52711.52元给原告,应当相应扣减,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我方保险公司的抵偿责任。 被告人民财保博白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被告永发公司未作问难。 被告永发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有:协定书,证实桂K×××××号轻型自卸货车的车主是被告王友,该车挂靠我司运营。 被告王友未作问难,亦未向法院提交有证据。 通过闭庭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9和被告永发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民财保博白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6、7、8、10有异议;以为证据1中的证实、通知不是切实的,博白县医药公司的两份证实都不能证实原告是其职工,既然是就业,就没有资历证实原告的工资发放情况,且通知盖有的博白县档案馆的章,该主体与本案有关;证据5,以为应由公安机关出具的证实来证明直系亲属关系;证据6,以为医疗费已解决,不应再申请;证据7,以为原告擅自委托鉴定,没有通知我方,进程也没有我方在场,没有治疗终结的鉴定不正当,且原告委托的鉴定机构不具有相应的资质,我方央求从新鉴定;证据8,以为鉴定费不属我方承担;证据10,没有原件不予认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则,当事人有问难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停止质证的权益,本案被告王友、永发公司经本院非法传唤,无合理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坚持问难和质证的权益。 本院以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5、6、7、8,非法切实,能证实本案的相干理想,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0,原告没有提供原件,本院依据本案实践酌情确定。 综合上述证据和闭庭笔录,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理想如下:2013年12月27日15时30分,被告王友驾驶桂K×××××号轻型自卸货车沿博白县亚山镇林场路口往民富村方向行驶,行驶至博白县林场路口至民富村3公里+0米处倒车时,将公路上的行人原告陈武撞倒,形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变。博白县公安局交通治理大队对该事变作出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友应承担此事变的全副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当天被送至博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5月12日入院,住院136天,用去医疗费38415.57元。2015年4月1日,经玉林市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1、原告陈武右下肢的伤残程度造成X(十)级伤残;2、原告陈武右下肢钢板内固定取出需求后续治疗费8000元;3、原告陈武右内踝骨折内固定手术治疗误工期12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原告现住博白县博白镇大巷069号,是博白县医药公司的职工,因公司的缘由,现原告在家就业,公司并没有发放工资给原告。原告需抚养的人有父亲陈业祺、母亲何丽妃。陈业祺、何丽妃共生养有2个儿子。桂K×××××号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博白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抵偿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事变发作于保险时期。被告王友是桂K×××××号轻型自卸货车车主,该车挂靠于被告永发公司运营。事变发作后,被告人民财保博白公司支付了抵偿款52711.52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