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博民初字第911号 原告华安财富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博白支公司,住所地:博白县城南五里庙60米大道。 代表人庞志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家伟,该公司职员。 被告朱懋良,农民。 原告华安财富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博白支公司(简称华安财保博白公司)诉被告朱懋良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讯员李彬实用繁难顺序,于2015年7月1日地下闭庭停止了审理。书记员符静负责法庭记载。原告华安财保博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家伟到庭加入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13日5时30分,朱懋良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桂K×××××号正三轮摩托车沿216省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216省道46公里+800米处时,与同方向在前面行驶由陈考良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碰撞,形成陈考良受伤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路线交通事变。事变发作后,朱懋良弃车逃逸。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懋良应负事变的全副责任。原告承保了桂K×××××号正三轮摩托车的机动车交通事变责任强迫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4月2日至2015年4月1日。2014年9月11日,经博白县人民法院掌管调停,原告赞同在交强险限额内抵偿陈考良亲属68589.10元。同年9月24日原告将保险金转账至博白县人民法院账户赔付给陈考良亲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审理路线交通事变侵害抵偿案件实用法律若干效果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则,原告抵偿后,有权向被告朱懋良追偿。申请法院判令:1、被告朱懋良返还原告交强险保险金人民币68589.10元;2、被告朱懋良承担本案的全副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历;2、居民身份证,证实被告朱懋良诉讼主体资历;3、行驶证,证实桂K×××××号正三轮摩托车车主为被告朱懋良;4、事变认定书,证实被告朱懋良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负事变全副责任及事变形成陈考良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理想;5、保险单、条款,证实原告承保了桂K×××××号正三轮摩托车的交强险;6、民事调停书,证实经法院调停原告赞同在交强险限额内抵偿陈考良亲属68589.10元;7、付款回单,证实原告已实行交强险68589.10的赔付工作。 被告朱懋良不出庭加入诉讼、不作问难也没有提供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则,当事人有问难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停止质证的权益,本案被告朱懋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合理理由拒不到庭,视其已坚持问难和质证的权益。 本院以为,原告提供的证据非法切实,能证实本案的相干理想,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上述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法律理想如下:2014年4月13日5时30分,朱懋良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桂K×××××号正三轮摩托车沿216省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216省道46公里+800米处时,与同方向在前面行驶由陈考良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碰撞,形成陈考良受伤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路线交通事变。事变发作后,朱懋良弃车逃逸。2014年5月12日,博白县公安局交通治理大队作出博公交认字(2014)第00413号路线交通事变认定书,认定:被告朱懋良的行为违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路线交通平安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及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则,应承担此事变的全副责任;陈考良无责任。 桂K×××××号正三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朱懋良,该车在被告华安财保博白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4月2日至2015年4月1日,本案事变发作在保险期内。 2014年7月21日,陈考良的亲属庞永惠、陈弟凭、陈永德、陈丽依、陈丽珍、陈业萍作为原告,以华安财保博白公司、朱懋良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申请各被告抵偿其医疗费、死亡抵偿金等损失。在法院的掌管调停下,双方签署了调停协定。本院作出(2014)博民初字第1620号民事调停书,该调停书已发作法律效能。华安财保博白公司已向陈考良的亲属庞永惠、陈弟凭、陈永德、陈丽依、陈丽珍、陈业萍实行了交强险抵偿款68589.1元的赔付工作。 原告华安财保博白公司是经工商行政治理部门登记并拥有营业执照的保险公司分支机构。 本院以为,本案是因机动车交通事变惹起的追偿权纠纷。被告朱懋良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在路线上发作交通事变后,形成人身伤亡,没有立即抢救受伤人员,也没有迅速报告执勤的交警或许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而是弃车逃逸,其行为违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路线交通平安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及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则,是形成事变的缘由,为此,公安机关认定被告朱懋良负事变的全副责任、陈考良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朱懋良向原告华安财保博白公司投保交强险,主体合格,意思示意切实,签署的保险合同非法有效,对双方均有解放力,双方应依法行使合同权益,实行合同工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审理路线交通事变侵害抵偿案件实用法律若干效果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则:“有下列情景之一招致第三人人身侵害,当事人申请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畴内予以抵偿,人民法院应予以反对:(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历或许未取得相应驾驶资历的;……保险公司在抵偿范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反对。……”被告华安财保博白公司承担陈考良家眷各项损失的抵偿责任后,有权向侵权人即本案被告朱懋良停止追偿。原告申请被告朱懋良返还交强险保险金68589.10元非法有据,本院予以反对。 综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路线交通平安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及第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审理路线交通事变侵害抵偿案件实用法律若干效果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则,裁决如下: 被告朱懋良返还保险金68589.10元给原告华安财富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博白支公司。 本案受理费1515元,减半收取75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朱懋良累赘。 上述债务,工作人应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实行终了,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实行时期的债务利息。权益人可在本案生效裁决规则的实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央求执行。 如不服本裁决,可在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15元,(户名:玉林市财政局,账号:20×××77,开户银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央求的,则按被动撤回上诉解决。 代理审讯员 李彬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