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兴民一初字第25号 原告巫远泉,农民。 委托代理人宁延庭,广西三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凌征秋,居民。 原告巫远泉与被告凌征秋官方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讯员梁世松负责审讯长,审讯员李宗雄和人民陪审员梁自材加入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地下闭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梁娟负责记载。原告巫远泉及其委托代理人宁延庭到庭加入诉讼。被告凌征秋经本院布告送达传票传唤,无合理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巫远泉诉称,被告于2014年8月1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双方商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10月1日。被告于2014年9月1日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被告承诺如未依约还款,按欠款额的1.5%每日交纳守约金给原告,同时依照月利率0.7%支付利息给原告。现还款期限已过,被告拒不还款给原告。为保护原告的非法权益,原告申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本金八万元及守约金和利息给原告(守约金和利息的计算以8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累赘。 原告对其陈述理想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以证实原告本人身份;2、《还款承诺书》一份,以证实被告欠原告借款的理想。 被告凌征秋无问难。 通过闭庭质证,本院以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是切实的,可能作为本院认定案件理想的依据,本院予以采用。 依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法律理想如下: 原告巫远泉与被告凌征秋是高中同窗和冤家关系。2014年原告在贵港市做建材生意,被告因经济艰巨于2014年8月1日向原告巫远泉借款80000元。此借款为现金支付,双方商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10月1日。被告于2014年9月1日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载明,本人凌征秋于2014年8月1日借巫远泉人民币捌万元整,该借款于2014年10月1日前交清全副借款,否则按欠款额的1.5%每日缴纳守约金给巫远泉,同时承担当月整月利息,利率按0.7%每月计。被告在该承诺书签名并按指印。到期后,被告没有出借借款,并且不接原告电话,拒绝与原告联络。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及借款逾期的守约金和利息。 本院以为,被告凌征秋向原告巫远泉借款80000元,有被告签名和按指印的还款承诺书作为借据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关系非法有效。此借款现已逾期,被告依法应出借借款给原告。被告并应支付借款逾期的利息给原告。该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10月1日,从2014年10月2日起至今为逾期时间。因为双方商定的逾期守约金加上商定利息超越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超越部分不予维护。故被告应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4倍支付守约金及利息给原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对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则,裁决如下: 一、被告凌征秋应出借原告巫远泉借款人民币80000元; 二、被告凌征秋应支付借款逾期守约金及利息给原告巫远泉(借款逾期的利息以8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2日起至本案生效裁决确定的实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的4倍计算)。 本案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凌征秋累赘。 上述债务,工作人应于本案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实行终了。假设未按本裁决指定的时期实行给付金钱工作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则,加倍支付迟延实行时期的债务利息。权益人可在本案生效裁决规则的实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央求执行。 如不服本裁决,可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受理费户名:玉林市财政局,帐号:20×××7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央求的,则按被动撤回上诉解决。 审 判 长 梁世松 审 判 员 李宗雄 人民陪审员 梁自材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梁 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