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背阴市双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朝双民初字第03613号 原告冯涛,男,1981年5月23日出世,汉族,集体,住辽宁省昌图县。 委托代理人刘军,辽宁实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雷,男,1975年2月12日出世,汉族,工人,户籍所在地背阴市双塔区。 原告冯涛诉被告李雷交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地下闭庭停止了审理。原告冯涛委托代理人刘军到庭加入诉讼,被告李雷经本院非法传唤,无合理理由,未到庭加入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涛诉称,原告系停止化石销售的集体工商户,原、被告在做化石生意时逐渐相识。2013年2月16日,被告李雷在原告处赊购化石,拖欠原告化石款240,100元。2013年7月13日,被告李雷在原告处赊购木化石,法学,拖欠原告化石款53,300元。此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给付。为保护原告非法权力,故诉至法院,申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化石款293,400元,并自原告主张权益之日起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给付原告货款利息,诉讼费、顾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雷未到庭,未作问难。 经审理查明,原告冯涛系背阴市双塔区矝古斋化石店业主,该化石店运营性质为集体,运营范畴为非重点维护化石零售,包含:普通鱼类、浮蝣类、双壳类、腹足类、普通昆虫类、叶肢介类、介形类、三叶虫类、普通动物化石。冯涛运营的上述化石店的运营范畴通过辽宁省国土资源厅同意。2013年2月16日,被告李雷在原告运营的矝古斋化石店赊购昆虫类、鱼类化石,拖欠原告货款240,100元,其为原告出具了欠条。2013年7月13日,被告李雷在原告运营的矝古斋化石店赊购木化石,拖欠原告货款53,300元,其亦为原告出具了欠条。现原告冯涛以被告李雷未给付其293,400元货款为由将其诉至本院。 上述理想,有身份证实、户籍证实、辽宁省非重点维护古生物化石运营容许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欠条、照片、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载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具备证实效能,可能采信。 本院以为,被告李雷在原告冯涛运营的双塔区矝古斋化石店赊购化石,原、被告间构成了交易合同关系,该交易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切实意思示意,合乎偏心、被迫、等价有偿、老实信誉准则,不违犯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迫性规则,且原告冯涛销售给被告李雷的化石在辽宁省国土资源厅向其发放的辽宁省非重点维护古生物化石运营容许证的同意范畴之内,法制,非法有效。因原告冯涛所运营的双塔区矝古斋化石店运营性质为集体,原告冯涛系该化石店业主,其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历。原告冯涛向被告李雷实行了向其交付商定的化石的合同工作,被告李雷即应按其与原告冯涛商定的价钱给付原告冯涛货款。现被告李雷未将其拖欠原告冯涛的293,400元货款给付原告,其违犯了合同商定,应承担将其所拖欠原告的293,400元货款给付原告,并向原告支付货款利息的守约责任。原告冯涛提出的要求被告李雷给付其293,400元货款,并从其主张权益之日起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给付其货款利息的诉讼申请,具备理想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反对,但货款利息应计算至本裁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审理交易合同纠纷案件实用法律效果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则,裁决如下: 被告李雷于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冯涛货款人民币293,000元,并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本裁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给付原告冯涛货款利息。 假设未按本裁决指定的时期实行金钱给付工作,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则,加倍支付迟延实行时期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00元(原告冯涛预交),顾全费1,987元(原告冯涛缴纳),布告费260元(原告冯涛缴纳),算计7,947元,由被告李雷累赘。 如不服本裁决,可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背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文成 代理审讯员 王凤贺 人民陪审员 范淑辉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雒文茹 |